岑某某与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杨再权,某某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湖南省X市人,个体户。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经理。
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某某镇神奇东路金城大厦一、四楼。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岑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韦腊梅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再权、被告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岑某某诉称:2013年10月6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贵EXXX小型轿车从某某县交通局路口沿省道荔八线往福万家超市方向行驶,10时40分,当车行驶至省道荔八线364公里加4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后,导致原告连人带车倒地,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核实后,以望公交认字(2013)第10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岑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某某县人民医院进行急救检查处理后,接着转院至广西右江民族医院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右江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所受伤为:左胫骨平台塌陷骨折、左前交叉韧带附着点骨折、颜面口腔软组织挫伤。行植骨钢板内固定术及复位肌腱线捆绑固定术后,于2014年2月1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32天。医疗费101019.62元、救护车费2000.00元,被告李某某已支付。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24日,原告到该医院进行取出内固物术,共住院治疗16天,原告自付医疗费14603.38元。2014年5月12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左下肢活动功能部分受限,属十级伤残。原告于2014年2月15日出院进行康复训练期间,仍依赖双拐、坐便椅等进行活动,生活上不能完全自理,都需母亲岑A和小姨岑B轮流守护照料,直至2015年1月24日后续治疗出院后,方才不依赖双拐行走。但由于长时间的住院治疗,面对未成家而先致残的现状,加之,至今活动仍未恢复如初的心理压力,精神损害较大。被告李某某的行为,不仅致原告的身体、心理受到严重伤害,而且导致原告之母及小姨为护理原告,使其合伙经营的服装店也受到影响。综上所述,原告受伤导致的各项损失,完全系被告李某某的行为造成,但李某某认为其驾驶的车辆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致使双方难以达成和解。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5623.00元、护理费524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0.00元、营养费9500.00元、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鉴定费700.00元、交通费6150.00元、财产损失19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252575.1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3019.62元,现应赔偿原告149555.52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贵EXXX号车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10000.00元、电动车损失1990.00元,合计121990.00元;不足部分27565.5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贵EXXX号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若还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赔偿。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因贵EXXX已投全保,赔偿金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按责任分担。第二,具体的赔偿金额,待举证后到辩论阶段再叙述。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10时4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贵EXXX小型轿车从某某县交通局路口沿省道荔八线往福万家超市方向行驶至省道荔八线364公里加40米处时,与原告岑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后,导致原告连人带车倒地,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某某县人民医院进行急救检查处理后,接着转院至右江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所受伤为:左胫骨平台塌陷骨折、左前交叉韧带附着点骨折、颜面口腔软组织挫伤。某某县交警大队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望公交认字[2013]第10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岑某某无责任。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某某县人民医院进行急救检查,共花费医疗费918.74元。后转院至右江医院入院治疗,支出救护车费2000.00元。在右江医院做行植骨钢板内固定术及复位肌腱线捆绑固定术,住院时间为2013年10月6日至2014年2月15日,共计132天,花费医疗费99695.89元。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24日,原告到广西右江医院进行取出内固物术,共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14603.38元。在医院的疾病证明书中,原告的主治医师并未针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须两人护理的意见。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岑X云进行护理。岑X云户籍登记地为:某某县X街道办事处X村X组,为非农业家庭户。2014年5月,岑X云搬迁至某某县城居住生活。2014年2月15日在原告的出院医嘱中载明:注意加强营养。另查明,2014年5月12日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同日,作出 [2014]临鉴字第157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得出:岑某某因车祸伤致左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左下肢活动功能部分受限属X(十)级伤残。再查明,贵EZ0212号车辆于2013年6月14日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至2014年6月14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01019.62元(其中95257.74元系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和救护车费2000.00元,共计103019.6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出险车辆登记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机动车辆保险人伤事故核定清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某某驾驶贵EXXX号小型轿车,于2013年10月6日10时40分从某某县交通局路口沿省道荔八线往福万家超市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荔八线364公里加4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爱玛”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后,导致原告连人带车倒地,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岑某某无责任。由于被告李某某的过错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针对原告岑某某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问题。本案原告的损失本应参照《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进行计算,但鉴于原告诉请要求按《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计算,该请求系原告的真实意见表示,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岑某某于2013年9月开始就职于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故对原告的赔偿费用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针对护理人员人数、护理天数以及护理费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拥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但医院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由于原告的主治医师针对原告的伤情并未作出须由两人护理的意见,故护理人员应按一人计算。护理天数问题,在原告2014年2月15日出院记录中的“出院时情况”载明:“患者一般情况良好,扶双拐下可进行平地行走。左膝关节主动屈曲活动度恢复至约104。,余无特殊。”由此可知,原告的伤情恢复良好,出院后基本生活可自理,故护理天数应以住院天数为准。护理费计算标准问题。原告称其母岑X云从事服装零售行业,护理费应按零售业标准计算。但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故不予采信。因此,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进行计算。针对营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右江医院于2014年2月15日在原告的出院医嘱中明确载明:“注意加强营养。”故营养费的计算期间为,原告住院期间148天和出院后的营养费酌情考虑90天,共计238天。原告诉请要求每天按20.00元计算,予以确认。针对财产损失问题。原告声称“爱玛”电动车于2013年以3800.00元的价格购买,但未提供票据证实。鉴于此事故造成了车辆的实际损坏,故对车辆的损失酌情考虑800.00元为宜。针对交通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原告第一次手术住院时间为2013年10月6日至2014年2月15日;第二次手术住院时间为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24日;司法鉴定时间为2014年5月12日。因此,产生的交通费应以原告的两次住院、出院以及鉴定时间相吻合。故对2015年1月8日的车票、2015年1月23日、24日的汽油票和过路费,以及因转院产生的救护车费用予以支持。针对精神抚慰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利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鉴于此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对今后的生活和工作造成一定的影响。且原告为未婚青年,使其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的痛苦,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过高,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考虑2000.00元为宜。
据此,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
1、残疾赔偿金:20667.07元/年×20年×10%=41334.14元
2、医疗费:115218.01元
3、护理费:77.90元/天×148天=11529.2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48天×100元/天=14800.00元
5、营养费:238天×20元/天=4760.00元
6、交通费:1008.00元+救护车2000.00元=3008.00元
7、财产损失:800.00元
8、精神抚慰金:2000.00元
9、鉴定费:700.00元
以上共计:194149.3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或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贵EXXX号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仍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的赔偿应先由交强险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责任险按照过错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赔偿费用共计194149.35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4134.14元,减除已理赔的100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还应赔偿原告44134.14元;剩余140015.21元,减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已理赔的85257.74元、被告李某某为原告支付的救护车费2000.00元和医疗费5761.89元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6995.58元。
另,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了医疗费共计95257.74元,故本案已不存在医疗费先行赔偿的问题。被告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救护车费2000.00元和医疗费5761.89元,共计7761.89元。对于该费用,被告李某某可向被告保险公司进行主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岑某某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车辆损失、精神抚慰金共计44134.14元(已扣除已理赔的10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岑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6995.58元(已扣除已理赔的85257.74元、被告李某某支付的7761.89元)。两项共计91129.72元。
上述款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7.80元,减半收取524.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腊梅
二0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李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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