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作文、杨秀英与陈国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11
原告雷作文,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州省贵定县。

原告杨秀英,贵州省贵定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英甫,贵定县中心法律事务所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国林,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州省贵定县。

原告雷作文、杨秀英与被告陈国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作文、杨秀英及委托代理人王英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雷作文、杨秀英诉称,被告陈国林雇用原告二人于2014年4月开始为其做工,口头约定男工200元一天,女工100元一天。二原告做到2014年7月,因被告未及时支付二原告工资,二原告遂停止为被告做工。事后经结算工资时扣除原告已预支部分被告尚欠原告工资计10200元,为此被告写了工资欠条给二原告为凭,同时约定2015年5月付清。期限届满,被告仍未给付所欠原告工资102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工资款人民币10200元,并从2015年6月起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加以证实:

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二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

2、欠条复印件,证实二原告为被告做工,被告欠二原告工资人民币10200元的事实

被告陈国林未提交书面答辩,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国林因为他人修建房屋而雇佣原告雷作文、杨秀英为其做工,双方口头约定男工200元一天,女工100元一天。之后二原告从2014年4月9日至同年8月21日为被告做工,由被告的妻子为原告计算工天。事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二原告工资款33800元,扣除二原告已预支的23600元,被告尚欠二原告工资款计10200元,为此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二原告出具工资欠条,欠条载明欠款金额为人民币10200元,且约定2015年5月付清。期限届满,被告仍未给付所欠原告工资10200元。2015年10月8日,二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欠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对,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法律事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雷作文、杨秀英在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打工,为被告陈国林提供了劳务,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陈国林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雷作文、杨秀英支付工资。经结算被告陈国林给原告雷作文、杨秀英出具了工资款欠条,被告陈国林应按工资欠条载明的工资数额10200元及时支付工资给二原告。故二原告要求被告陈国林支付工资款10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6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未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被告陈国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国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雷作文、杨秀英工资款人民币一万零二佰元(¥10200元);

二、驳回原告雷作文、杨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元,减半收取28元,由被告陈国林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积文

二○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炳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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