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彦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务川分公司诉被告申江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11
原告重庆彦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务川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庆彦,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启贤,贵州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江丽。

原告重庆彦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务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彦杰物管公司务川分公司)诉被告申江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玲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启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被告申江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彦杰物管公司务川分公司诉称:原、被告达成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由原告彦杰物管公司务川分公司为被告申江丽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申江丽按时支付物业费,且被告申江丽在原告彦杰物管公司务川分公司提供的“南山广场”业主手册承诺书上签字承诺遵守《业主手册》的相关内容。但被告申江丽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累计拖欠原告彦杰物管公司务川分公司两年物业费共计1160元。经原告彦杰物管公司务川分公司多次催收,被告申江丽至今拒不支付,因催要无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申江丽支付原告彦杰物管公司务川分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11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申江丽承担。

原告彦杰物管公司务川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下列证据:

1、《业主手册》承诺书原件一本、《业主手册》责任人复印件一张、“南山广场”小区业主入住登记表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被告申江丽(公民身份证号×××)于2012年3月26日入住南山广场19单元-2层2号楼同日原告彦杰物管公司务川分公司与被告申江丽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事实。

2、2012年度19单元住宅物业费缴纳情况复印件一张(加盖原告公司鲜章)。用以证明被告申江丽已向原告彦杰物管公司务川分公司缴纳2012年度物业费的事实。

3、2013年、2014年度19单元住宅物业费缴纳情况复印件一张(加盖原告公司鲜章)。用以证明被告申江丽拖欠原告彦杰物管公司务川分公司2013年和2014年物业费的事实。

被告申江丽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审查认定,对原告彦杰物管公司务川分公司出示的第1号证据,该证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申江丽予以签字认可,且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彦杰物管公司务川分公司出示的第2号证据,系原告彦杰物管公司务川分公司认可被告申江丽缴纳2012年度物业管理费的事实,属原告彦杰物管公司务川分公司的自认行为,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彦杰物管公司务川分公司出示的第3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与关联性,该证系原告彦杰物管公司务川分公司职能部门依据客观实际制作及提供,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彦杰物管公司务川分公司系务川县南山广场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单位,被告申江丽系南山广场小区19幢-2层2号业主。2012年3月26日,被告申江丽入住该小区并对原告彦杰物管公司务川分公司就《业主手册》约定的相关事项进行了承诺并签名确认,其中双方约定小区物业管理费按年计收同时约定每年的第一个月的1-5日缴纳当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012年被告申江丽如约向原告彦杰物管公司务川分公司支付了该年度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而后在2013、2014年度因其未继续向原告彦杰物管公司务川分公司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且经原告彦杰物管公司务川分公司多次催收仍拒交,导致本案纠纷发生。

另查明,务川自治县都濡镇南山广场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费收取标准按房屋用途及建筑面积计算,被告申江丽住房面积为120.9平方米,每月按0.4元/平方米标准计算,物管费48.4元/月,合计580元/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彦杰物管公司务川分公司作为“南山广场”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单位,为被告申江丽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申江丽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被告申江丽拖欠不付,已侵犯了原告彦杰物管公司务川分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被告申江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由此引起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列》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彦杰物管公司务川分公司诉请被告申江丽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1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列》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江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彦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务川分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共计116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申江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玲 玲 

二〇一五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羽静(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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