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登平诉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承担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杨秀红。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息烽项目部。
原告杨登平诉被告建工四公司及第三人息烽项目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登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工四公司及第三人息烽项目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登平诉称,2012年,被告建工四公司取得息烽县水岭沟景观工程项目,任命雷翔为该项目项目经理。2012年6月29日,其与原告签订一份《园林绿化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3.8万元。原告施工期间,第三人息烽项目部代为支付了8万元工程款,尚欠5.8万元未付。现该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余款。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建工四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息烽项目部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原告杨登平与被告建工四公司下属息烽项目部签订《园林绿化工程合同》,将息烽县西山镇水岭沟景观规划工程园林绿化工程任务委托原告进行施工承包。该合同约定:工程施工范围为息烽县西山镇水岭沟景观规划工程施工图范围内园林绿化区域;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程工期及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为13.8万元,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款80%,余款待木苗成活率达100%,且保养期结束后一次付清。该绿化工程现已完工并投入使用,被告通过第三人息烽项目部代为支付了8万元工程款,尚欠5.8万元尾款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如前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与被告下属息烽项目部签订的《园林绿化工程合同》等书证在卷佐证,业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杨登平与被告建工四公司下属息烽项目部签订《园林绿化工程合同》,对息烽县西山镇水岭沟景观规划工程进行施工,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完成了相关工程项目,但被告迟至今近三年仍未付清工程尾款。第三人息烽项目部虽系该合同的签署人,但其只是被告下属的分支机构,并非独立的民事主体,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建工四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5.8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登平工程尾款5.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已减半),由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喻兰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龙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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