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崇辉诉贺期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11
原告张崇辉。

被告贺期华。

被告杜奎。

原告张崇辉诉被告贺期华、杜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孙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崇辉、被告杜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期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崇辉诉称:2014年9月13日被告贺期华、杜奎因经营砂厂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期到后,二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二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特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贺期华未答辩。

被告杜奎辩称:对借款金额无异议,这10万元是用来做经营的,要等土地复垦保证金退还以后才能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被告贺期华、杜奎因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逾期借款利息的主张。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本案中,被告贺期华、杜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还款期届满后,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违反了双方达成的协议。因此对原告诉请的要求判决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从其从愿。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贺期华、杜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归还原告张崇辉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贺期华、杜奎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进

二○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飞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