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某某诉徐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陈勇、刘必腾。
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贵州。
原告温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刘必腾,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贵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某诉称:原、被告曾于2004年3月5日在修文县六桶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由于性格不和,导致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双方于2014年8月7日在息烽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了贵AHXXXX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及贵ARXXXX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各一辆,并共同出资在息烽县石硐镇客运站内经营汽车修理厂(个体编号为×××),上述共同财产在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时并未分割。该财产作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理应由双方共同享有。自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后,上述财产一直被被告占有,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分割财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平均分割贵AHXXXX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价值约10万元)、贵ARXXXX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价值约1万元)、位于息烽县石硐镇客运站汽车修理厂(个体编号为×××,价值约2万元),即由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6.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确于2004年3月登记结婚,并于2005年8月生育一男孩徐某甲。双方婚后因性格差异大,无法沟通和交流,经常发生矛盾争吵,且被告不顾家庭利益,长期外出,并于2012年5月离家出走,之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原告所述的上述财产,均是被告在双方分居期间个人经营创造所得,并非原、被告共同劳动、创造的财产。2014年8月,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就财产处理及孩子的抚养等相关事宜达成了一致协议,即共同财产位于息烽县石硐镇石硐村石硐街125号住房一栋(共三层)、贵AHXXXX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一辆、贵ARXXXX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一辆及修理厂内的设备、设施等全部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共计补偿原告现金10万元;孩子徐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因双方在达成离婚协议前,被告已先行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尚欠原告6万元未付,当时被告因无法及时支付6万元补偿款,向原告出具了6万元的欠款凭条。因此,双方在书写《离婚协议书》时,在第三条中表明“男女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男方付给女方6万元,年底付清”的内容,这就是双方在协议离婚时的真实情况。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已就财产归属、子女抚养等问题达成一致协议,现原告又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上述车辆及修理厂,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温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贵AHXXXX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贵ARXXXX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各一辆,并在息烽县石硐镇客运站内经营车辆修理厂(个体编码为×××)。2014年8月7日,双方办理离婚时,达成一致协议,明确上述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10万元,已先行支付了4万元,尚欠6万元未付。据此,双方共同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并在息烽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该离婚协议内容如下: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孩子抚养:孩子徐某甲由男方抚养,一切费用自理;三、财产处理:男女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男方付女方6万元,年底付清;四、债权、债务:男女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4万元,由女方承担。
上列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贵AHXXXX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贵ARXXXX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车辆查询信息、息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徐某某经营修理厂的个体登记信息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温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时,双方已对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共同签署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并未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称双方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尚未分割,要求对所诉财产进行分割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九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协议离婚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元1425(已减半),由原告温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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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张 清
人民陪审员 刘 海 厚
人民陪审员 钟 超
二○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唐犇(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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