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天芬等诉李德荣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德敏。
委托代理人王玉伦。
原告李德琴。
被告李德荣。
委托代理人刘邦贵。
委托代理人刘禄江。
第三人王怀森。
法定代理人李德敏。
第三人刘毅。
第三人刘永杰。
法定代理人刘毅。
第三人刘会。
第三人刘禄江。
原告杨天芬、李德敏、李德琴诉被告李德荣,第三人王怀森、刘毅、刘永杰、刘会、刘禄江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奉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天芬、李德敏、李德琴,原告李德敏的委托代理人王玉伦,被告李德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邦贵,第三人刘禄江、刘毅、刘会,第三人刘永杰的法定代表人刘毅,第三人王怀森的法定代表人李德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天芬、李德敏、李德琴诉称:1981年至1982年度,土地承包到户,原告杨天芬与丈夫李朝显(已故)及原告李德敏、李德琴,被告李德荣以及李德碧(已故)一家6口人以李朝显为户主承包了6口人的田土及山林;之后,李德碧于1987年因病去世,李朝显于1999年因病去世,原告李德敏、李德琴,被告李德荣相继出嫁;1993年初,因原告杨天芬年纪已大,身边无子女赡养,经协商,被告从小寨坝镇南桥村搬到原告杨天芬家与杨天芬同住,并对原告杨天芬进行赡养,但时间不到一个月,由于原告杨天芬与被告的丈夫刘禄江性格不合,被告及其丈夫遂搬回南前村,原告杨天芬多次挽留,被告及其丈夫仍不愿意回来与原告杨天芬居住;不久,被告丈夫刘禄江请来南桥村的村干部等十来人与原告杨天芬商议,愿意与原告杨天芬居住,并赡养原告杨天芬。之后,被告及其丈夫刘禄江便搬至原告杨天芬家居住,但并未履行赡养义务;2008年,被告将原告杨天芬的老房子重建,并耕管了原、被告全家6口人的承包田地及山林;2014年度,三原告要求耕管自己的土地,三原告与被告四人平均耕管已故李朝显、李德碧2人的田土,被告未同意,遂经南中村村委会多次调解未得到有效解决,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三原告与被告四人平均耕管原李朝显(已故)户6口人的承包地、自留地和荒山。
被告李德荣答辩称:被告李德荣及其丈夫刘禄江于1993年初搬至原告杨天芬家与原告杨天芬同住,当时李朝显(已故)和原告杨天芬、李德敏、李德琴四人同被告李德荣及其丈夫有明确的约定,由被告李德荣对2老进行赡养,但房子、家产、承包的田土、山林等都属被告李德荣及其丈夫刘禄江全部继承;2008年,被告李德荣及其丈夫在拆除旧房子时有与三原告有协议,协议明确约定三原告同意将房子拆修,将田、土等一切财产全部转让给被告李德荣及其丈夫管理使用,全权继承;被告已进行了赡养义务,根据当初的约定,被告享有对李朝显(已故)户下田土、山林的继承权,故不同意分割土地。
经审理查明:李朝显(已于1999年病故)与原告杨天芬系夫妻,是息烽县小寨坝镇南中村村民,原告李德敏、李德琴,被告李德荣系她们的女儿;1982年,李朝显户承包了耕地6.7亩,承包人口为6人,分别为李朝显,李德碧(已故,系李朝显与原告杨天芬女儿),原告杨天芬、李德敏、李德琴和被告李德荣;1987年,李德碧病故;之后,原告李德敏、李德琴,被告李德荣相继外嫁成家,分别居住在息烽县小寨坝镇磷兴园小区、开阳县南龙乡合家坡村、息烽县小寨坝镇南桥村,三人户口均未迁出;1993年,被告李德荣与第三人刘禄江(系被告李德荣丈夫)从第三人刘禄江家搬至原告杨天芬家,与李朝显和原告杨天芬同住,第三人刘禄江并将户口迁至李朝显户;2008年10月9日,原告杨天芬与被告李德荣,第三人刘禄江达成《关于刘录江、李德荣提出<岳母>旧木架房子需撤出进行改造的协议书》,其中明确约定由被告李德荣和第三人刘禄江负责对原告杨天芬进行赡养,杨天芬则将旧房子,所有的田土等一切财产转让给被告李德荣和第三人刘禄江所有。
另查明:李朝显承包户下现有人口为9人,分别为原告杨天芬、李德敏、李德琴,被告李德荣,第三人刘禄江、刘毅(李德荣之子)、刘会(李德荣之女)、刘永杰(刘毅之子)、王怀森(李德敏之子);第三人刘禄江在原居住地息烽县南桥村承包有土地,面积为6.8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承包土地合同书(复印件)1份,户籍登记证明3份,结婚证(复印件)2份,《关于刘录江、李德荣提出<岳母>旧木架房子需撤出进行改造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1份在卷佐证,业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德敏、李德琴虽已外嫁,但其户口并未迁出,仍属于该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本村集体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根据“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原告李德敏、李德琴,可承包的土地应为原李朝显(已故)户承包的土地。尽管原告李德敏、李德琴和被告李德荣相继外嫁成家,但是李朝显户从未进行过有效的家庭内部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该户的土地承包状态仍延续第一轮土地承包的状态。根据“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现属于李朝显承包经营户的家庭成员对该户承包的土地都享有同等份额的土地经营权。经审理查实,属于李朝显家庭承包户现共有9人,分别是原告杨天芬、李德敏、李德琴,被告李德荣,第三人刘禄江、刘毅(李德荣之子)、刘会(李德荣之女)、刘永杰(刘毅之子)、王怀森(李德敏之子)。但因第三人刘禄江在原居住地承包有土地且至今未被发包方收回,所以刘禄江不应享有李朝显户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故原李朝显户的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应由原告杨天芬、李德敏、李德琴,被告李德荣,刘毅(李德荣之子)、刘会(李德荣之女)、刘永杰(刘毅之子)、王怀森(李德敏之子)等8人享有,且每人的份额等同。基于此,本院对原告李德敏、李德琴要求分割土地的诉请予以支持,每人应分得八分之一的份额。因原告杨天芬与被告李德荣和第三人刘禄江签订有协议,且该协议对双方的赡养义务和享有的权利均有明确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在该协议未失效之前,不宜将原告杨天芬的土地经营权份额单独分割,所以对于原告杨天芬要求分割土地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三原告要求分割自留地和荒山的诉请,因在涉及自留地和荒山的经营权的纠纷中,除涉及征收补偿费用外,其他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案件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德敏、李德琴对原李朝显户承包的土地各自享有八分之一份额的土地经营权;
二、驳回原告杨天芬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李德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奉彬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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