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务川自治县明旺钢材店诉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11
原告务川自治县明旺钢材店。

经营者林诚同,男,199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杰,该店法律顾问。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永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飞,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原告务川自治县明旺钢材店诉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务川自治县明旺钢材店的经营者林诚同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杰、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飞、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务川自治县明旺钢材店诉称,2012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筋采购合同,原告按合同履行义务,完成被告建设工程的材料供应。按照合同第六、七条约定,被告方工程项目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原告的全部欠款。现被告承建的工程项目早已完工交付安置农户。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建设业主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推诿拒付,被告只有写出欠条应付,作为实际结算结帐。为此,原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欠款及资金占用费共计4700805元。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辩称,被告刘某某并非镇南官二河安置房的项目经理,因为该工程是由冉某某承建而后转包给刘某某等人承建,故被告刘某某是实际的承建人,而且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并没有委托过被告刘某某任何事项。项目经理应是企业的员工,故原告方认为被告刘某某是项目经理属事实上的认识错误。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签订合同是以采购员的身份签订也不属实。原告要求支付欠款,其中原告对于支付义务不明确。对于钢材欠款的数额,原告提供的依据可以看出,牵扯到钢材款的利息,属表述错误,应当表述为欠款本金及利息。由于本案原告对于事实和法律关系认识错误,因为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将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作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该案涉及的工程其实是冉某某挂靠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承建该工程,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刘某某(实际施工人),而且在实际的施工中,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所以原告与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从形式上看,原告之所以将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列为被告,是因为产品购销合同及欠条,产品购销合同此份证据抬头是项目部,但是落款签字是被告刘某某,按照规定两项不一致时,应当以合同具体落款签字的为准,故该合同对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关于两份欠条,仅仅在其中一份上加盖项目部的章,所有的欠条都没有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鲜章及签字,所以欠条也缺乏合同成立的行使要件,项目部的公章是非合同用章,用于工程内部确认,不具备其他效力。关于合同是否成立,实质要件是主要的,实质上合同的谈判及签订都是被告刘某某实施的,而且实际使用也是被告刘某某。关于钢材款的数额,整个钢材贸易的过程,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并未参与也不知情,钢材款缺乏钢材贸易的基本流程即订单、出库单、过磅单、装运单及签收单,这些单据才能形成钢材交易的过程。而所有的数量都是原告内部核算出来的数量,应不予认可。其中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刘某某在务川的所有钢材均需在原告方购买,因此不排除这些钢材是否系被告刘某某用于其他工地项目。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刘某某不属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职工属实,但是是工地的现场负责人。欠原告的材料款属实,被告刘某某只是经办人,不是个人所欠。如果工程转包给被告刘某某,就应将工程款付给被告刘某某。因此,原告诉请的钢材款,不应由被告刘某某支付。

原告务川自治县明旺钢材店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并出示了下列证据:

1、钢筋采购合同,官二河项目部经办人刘某某与邹华于2012年8月1日签订。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订购的事实,合同中已约定所需钢材的单价及数量,也约定了款项支付,虽然合同没有盖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章,是由官二河项目部委托被告刘某某签订的合同。且官二河项目部在原告处购买钢筋属实并实际用于该工程项目。

2、授权委托书,2012年8月2日出具,授权人刘某某委托刘孙刚(项目部收料员)收钢材。用以证明被告刘某某不是收料员,只是签订这个合同,而实际收料员是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项目部收料员。

3、委托书原件1张,2013年2月15日,镇南官二河项目部委托刘某某、李某某到原告务川自治县明旺钢材店洽谈钢材业务,加盖该项目部鲜章。用以证明因项目部负责人拖欠钢材款,原告拒绝供应,项目部指派被告刘某某与原告洽谈钢材项目,因此被告刘某某不是个人行为,而是受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而实施的。

4、《务川自治县镇南镇官二河安置房(一标段)施工合同》,官二河项目部来购买钢材的时候提供,合同于2012年8月重庆联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用以证明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官二河的工程项目。

5、2012年至2014年12月8日止所有的收料单、出库单入库单原件(票据数量及时间等信息以提交法庭为准)。用以证明官二河项目所用的钢材数量以及经办人在上面签收的钢材数量,共计供应钢材1212.194吨。

6、欠条复印件一张、原件一张,被告刘某某为经办人分别于2013年2月5日、2014年9月26日出具,金额2704000元,该张条子是刘某某写的,被告公司打了30万元,后来因原告又拒绝供货,2014年9月26日被告公司出具欠条一张,金额2416178元。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本金情况,不包括资金占用费。

被告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供并出示了下列证据:

1、《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工程内部管理目标责任书》复印件2份,合同编号:黔建四合同2012年第68号、黔建四合同2012年第67号,形成时间均系2012年8月30日;项目工程内部管理目标责任书复印件1份9页,系冉某某与刘某某、李某某签订。用以证明冉某某挂靠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承建该工程。冉某某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刘某某和李某某,因此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刘某某,并非内部承包,且合同以固定的总价和单价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材料款应当由合同主体被告刘某某来支付。

2、贵州建工四建项目印章管理表原件1张,编号:827,2012年9月18日冉某某与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用于证明项目部的公章系非合同用章,根据项目章预留印章的模式看,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委托书项目部用章是复印件而不是原件。

3、专项工程施工合同2份各1张,签订时间2013年8月22日、2013年7月13日;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原件1份1张,2013年12月25日签订;签证单原件1份1张,2013年9月22日签订;收条复印件1张,2014年10月10日形成;便条复印件1张,时间2014年5月12日;收方单复印件1张,时间2014年5月12日;结算单复印件1张,时间2015年2月11日。用以证明冉某某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刘某某后,被告刘某某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刘某某的工作人员与其他施工班组签订合同并且出具相应欠条,因而被告刘某某是该项目的实际承建人,其对外的经济活动与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无关。

4、镇南官二河工业移民安置房工程纠纷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2页,2014年9月19日刘某某、冉某某、李开国签订。用以证明工程的实际承建人是被告刘某某,并且业主方对此是认可的。

5、领条8张,数额5072.6027万元;汇款凭证照片11张,系冉某某汇给被告刘某某的相应款项。用以证明被告刘某某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刘某某已收到该工程款项。绝大部分是汇到刘某某的账户上,一部分是根据其指定汇到其他人的账户上,但是后来被告刘某某打领条予以确认。

6、证人冉某某出庭证明:1、冉某某是镇南官二河安置房工程实际承包人;2、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刘某某施工;3、没有任何人委托被告刘某某签订采购合同;4、项目部的公章在后期管理松懈。

被告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持异议,认为第1、2组钢筋采购合同和被告刘某某授权收材料员均无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公章,且被告刘某某不属本公司职员,应为被告刘某某个人行为;对第3组加盖项目部印章的授权委托书,认为该项目部印章系彩印件,且在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之后,在时间上有违常理,且项目部公章系非合同用章,故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4组务川自治县镇南镇官二河安置房(一标段)施工合同,只能说明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从重庆联盛建设公司承接该工程,但不能达到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明目的;对第5组收料单和出库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合同主体是被告刘某某,且不能真实客观地反应钢材交易的真实情况;第6组证据两张欠条,认为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没有人参与结算,对欠款数额不清楚,项目部的章属非合同用章,应根据采购合同认定欠款主体,而不能根据欠条认定。被告刘某某对原告出示的1—6组证据不持异议,认为其在钢材采购中只是经办人而已。原告对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出示的证据均持异议,认为第1、2组证据工程内部管理目标责任书和项目印章管理均属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内部管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为第3组证据专项合同、收条、汇款凭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反而能够证明工程款均由被告公司收取;认为第4、5、6组证据移民安置工程纠纷调解协议书、被告刘某某的领条和证人冉某某出庭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被告刘某某对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出示的证据有异议,对第1组证据无意见发表,对第2 组证据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对第3组证据认为其未与任何人签订合同,只是管进材料和资金付出;第4组证据调解协议是为平息纠纷,所得款项用来支付抵帐;第5组证据收条是真实的,实际未得到钱;第6组冉某某的证言不真实。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1—6组证据,被告刘某某均不持异议,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只是认为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了其与被告刘某某签订钢筋采购合同及履行合同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本案定案依据。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出示的1—5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内部工程管理约定及按内部管理情况,与本案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无关联性,不能作本案定案依据;对第6组证人冉某某的证言内容涉及买卖关系的问题未作出正面回答,其证言不具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承接务川自治县镇南官二河安置房(一、二标段)工程,以内部管理形式承包给冉某某,冉某某以同样的方式承包给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并将内部管理目标责任书报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备案。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派人成立组建务川自治县镇南官二河安置房工程项目部对工程施工进行管理。被告刘某某在组织施工过程中,于2012年8月1日与原告务川自治县明旺钢材店的员工邹德华签订了《钢筋采购合同》,合同第六条“经甲(需方)、乙(供方)双方商议,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为甲方垫资500吨国际钢材,每批钢材以收料凭证上时间为准,供货时间一个月,一个月以后货款以借款借给甲方,甲方每月按货款总额的3﹪给乙方计算资金占用费。在工程完工后甲方一次性付清乙方全部欠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某某授权刘孙刚为收料员验收钢材,原告务川自治县明旺钢材店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给务川自治县镇南官二河安置房工程工地钢材,被告刘某某以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2014年9月24日经结算,刘孙刚、被告刘某某作为经办人写下欠条,欠原告务川自治县明旺钢材店钢材款2416178元,并加盖了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务川自治县镇南官二河安置房工程项目部公章。经原告务川自治县明旺钢材店催收未果,原告务川自治县明旺钢材店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所欠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费共计4700805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与原告务川自治县明旺钢材店签订了钢筋采购合同,原告务川自治县明旺钢材店按照采购合同向被告刘某某施工的务川自治县镇南官二河安置房工地供应钢材,该买卖合同成立有效。钢筋采购合同虽系被告刘某某个人签订,但在双方结算时,欠条上加盖了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设立的务川自治县镇南官二河安置房工程项目部公章,应为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对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务川自治县明旺钢材店采购钢材所欠钢材款的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务川自治县明旺钢材店钢材款2416178元。原告务川自治县明旺钢材店诉请按每月3﹪资金占用费约定承担责任,因双方在结算时以欠条的形式呈现,并没有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以支持。但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应从2014年9月25日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认为被告刘某某不属于该公司的职工,且无公司授权,被告刘某某与原告务川自治县明旺钢材店签订的钢筋采购合同,属被告刘某某个人行为,项目部的公章系非合同专用章,因此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原告务川自治县明旺钢材店无任何合同关系的辩解意见,原告务川自治县明旺钢材店的钢材销售用于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务川自治县镇南官二河安置房工程,该工程系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内部目标管理责任形式层层承包,且在钢筋采购合同结算时,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项目部在欠条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至于内部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对原告务川自治县明旺钢材店没有约束力,因此,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务川自治县明旺钢材店钢材款2416178元,并承担从2014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

案件受理费44406元,由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9000元,原告务川自治县明旺钢材店承担154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强

审 判 员  冯 珍

人民陪审员  文小珊

二○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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