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红艳与张云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被告张云枫,贵州省贵定县人,原住贵定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吕红艳与被告张云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张云枫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枫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曾是邻居关系。2011年4月12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到原告处要求借款人民币80000元,经协商双方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给被告;月利息3%,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从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1年6月12日止”。逾期后,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尚欠本金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2013年底前偿还。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4月12日起以月息3%计算到清偿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以供庭审质证: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
3、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归还原告部分借款后尚欠本金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
4、人口信息表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个人信息。
被告张云枫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综合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是邻居关系。2011年4月12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到原告处要求借款人民币80000元,经协商双方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给被告;月利息3%,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从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1年6月12日止”。逾期后,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尚欠本金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吕红艳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将于本年年底归还不误。 此据 欠款人:张云枫 2013年5月2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云枫却避而不见,致使原告吕红艳债权无法实现。2015年4月27日,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云枫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吕红艳借款人民币80000元,后归还部分尚欠本金人民币40000元,有原告吕红艳提供的被告张云枫出具的借条、欠条为凭,足以证实原告吕红艳与被告张云枫之间借款的事实。在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被告张云枫向原告吕红艳出具借条中,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本金的3%,转换年利率为36%,属于高利贷的范畴,结合本案实际,考虑到被告实际占用了原告的资金,双方又对利息进行约定,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按本金年利率24%支付利息较为适宜。被告张云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云枫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吕红艳借款本金人民币四万元整(¥40000.00元)及给付2011年4月12日至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的利息(按本金年利率24%计算)。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云枫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杨朝忠
审 判 员 王积文
人民陪审员 罗 军
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炳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