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定云与叶英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被告叶英俊,,贵州省罗甸县人,住贵州省罗甸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潘定云与被告叶英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定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英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潘定云诉称,原告在贵定县水泵房小桥人家门面从事汽车租赁、洗车服务。2012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鉴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贵JF2961车辆出租给被告,2012年7月20日换租JF2661,每日租金120元,租金计算至2015年5月30日止所欠租金58 200元。原告联系被告要求其归还车辆遭到拒绝,并于2014年8月起无法联系。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2012年7月19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返还出租车辆,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章造成的损失5000元;3、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至2015年5月30日所欠租金58 200元。
原告潘定云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潘定云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拟证明原告系合法经营。
2、《水泵房汽车租赁合同》一份,附件为叶英俊机动车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合同上载明了被告人付款的时间、方式、金额,拟证明原告潘定云与被告叶英俊于2012年7月19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了租金标准、租赁物验收、违约责任,合同合法有效,并证实被告已支付租金的情况。
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完税证明、保险单及发票、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拟证明出租车辆贵JF2661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系原告购买所有,且手续合法。
4、违章记录流水单,拟证明贵JF2661汽车违反交通法规造成处罚的损失。
被告叶英俊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即本人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水泵房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完税证明、保险单及发票、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4号证据即违章记录流水单,无执法机关加盖印章不能证明其合法性及效力,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定云于2011年11月8日经注册登记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贵定县城关镇小桥人家门面(小地名称水泵房)经营汽车租赁、汽车服务业务。2012年7月19日,原告潘定云与被告叶英俊签订《水泵房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叶英俊承租潘定云贵JF2691五菱(厂牌型号为五菱LZW6390NF)客车一辆,租赁期从2012年7月19日13时计算,每天120元,三天以上每天100元,满月的每月2800元,租赁期间的违法违章由承租人承担,同时对租赁物的验收、使用、保管等进行了约定。当日,被告叶英俊交纳押金500元后将原告所有的贵JF2691五菱客车开走,2012年7月20日换租贵JF2661五菱牌客车至今。在此期间,被告叶英俊给付原告潘定云租金共计36 500元, 分别是2012年的8月16日付1000元、9月9日付1500元、10月16日付1000元、11月10日付1000元,2013年的3月25日付5000元、6月9日付4000元、8月12日付5000元、11月27日付8000元,2014年7月17日付10 000元。此后,原告催索租金未果,并于2014年8月起与被告无法联络,遂向本院提出如前所诉。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原告潘定云与被告叶英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包括了租赁物名称、租金的计算、租赁物的保管等条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内容要件,系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义务。该合同没有约定租赁期限及租金给付期限,根据合同法规定: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的,出租方可随时解除合同;未约定支付租金的期限的,租金应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
本案原告潘定云在合同签订后已按约定交付了租赁物汽车一辆,承租人叶英俊即应按照使用的期限支付租金。被告叶英俊从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租期34个月10天,租金总计96 200元,至今仅付租金36 500元,用其交纳押金500元折抵后,尚欠租金59 200元未支付,原告催要未果,请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支付租金,有理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给付租金58 200元低于实际欠款,从其自愿,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因被告使用租赁车辆期间违反交通法规所造成的罚款损失5000元,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因支付了罚款遭受了损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潘定云与被告叶英俊2012年7月19日签订的《水泵房汽车租赁合同》;
二、被告叶英俊在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潘定云车牌贵JF2661五菱汽车(厂牌型号为五菱LZW6390NF)一辆;
三、被告叶英俊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潘定云租金五万八千二百元。
四、驳回原告潘定云要求被告叶英俊赔偿违章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被告叶英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康谊
审 判 员 陈留龙
人民陪审员 田中文
二○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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