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林诉与被告韦某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陆国应,贵州春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韦某某。
原告罗某某诉与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国应、被告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2月31日在贞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经常彻夜不归,在外参与赌博,特别是近三年期间,被告只是偶尔回过几次家,且由于原、被告之间年龄相差太大,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原告生病期间,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与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没有任何共同债务和债权。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法共同生活,双方感情已破裂,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称被告经常在外赌博没有依据。原告生病住院期间被告去照顾过。现在年纪大了,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一定要求离婚,原告要安排好被告的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韦某某于2010年6月认识,同年12月31日在贞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后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般。近三年来被告经常外出,导致夫妻关系不好。原告以2015年生病住院期间,被告未照顾原告,致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双方均系再婚,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韦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共同生活,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判决离婚,应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且系再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共同生活时间不长,未能建立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原告生病住院,因被告未很好的护理而产生矛盾。因此,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许离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杰
二 〇 一 五 年 十 月 二 十 一 日
书记员 袁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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