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诉潘某信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12
原告梁某某,贵州省贞丰县人。

委托代理人左祖发,贞丰县北盘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潘某某,贵州省贞丰县人。

委托代理人陆国应,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子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祖发,被告潘某某及代理人陆国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农历9月在浙江省打工认识,双方虽是自由恋爱,但未举行任何婚礼即草率同居生活,在2007年8月19日生育有长子潘某熠,2010年12月8日在贞丰县民政局补办的结婚登记手续。至今双方共同生活已有十年,但由于双方婚姻基础差,性格不合,虽生活多年但始终建立不起夫妻感情,长期处于冷战状态,三天两头都在吵打,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家庭暴力。被告和原告在2015年1月23日又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被告用拳头猛击原告的头部,把原告打昏在地不省人事,原告第二天就被迫回老家娘家贵州省贞丰县北盘江者颡村生活,并分居至今,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特向贞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共同生育的小孩潘某熠归被告抚养,3、共同财产平房一栋平均分割,归原告享有的部分用于折抵孩子的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是经自由恋爱后才同居生活的,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2010年12月8日办理了结婚证,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并在同居期间生育有长子潘某熠,平常虽然会因为一些琐事发生争吵,但是被告并没有动手打人,也没有原告所说的在2015年1月23日动手打原告的头部,总之,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同时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梁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是在2010年12月8日补办的结婚登记。被告对此无异议。

3、贞丰县人民法院(2015)贞民初字第28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双方感情破裂,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应诉,法院裁定撤诉。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

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对此无异议。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对此无异议。

3、户口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原告对此无异议。

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本院采纳意见如下:

原告提供的1号、2号证据,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是法院的生效文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1、2、3号证据,原告均无异议,该三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于2005年9月份在浙江省东阳市务工时认识,后经过自由恋爱并开始同居生活,在2007年8月19日生育有一子潘某熠,并于2010年12月8日在贞丰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夫妻双方共同生活已有十余年,在2015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发生争吵,双方遂分居至今,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共同生育的小孩潘某熠由被告抚养,3、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平房一栋进行平均分割,属于原告的那部分财产用于折抵孩子的抚养费。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告与被告是经过自由恋爱后才开始同居生活的,并在同居生活期间生育有一子潘某熠,于2010年12月8日到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一起生活十余年,具备稳定的感情基础,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陈述,双方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所依据的理由并不充分,无证据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且其共同生育的小孩潘某熠年龄尚小,只有八岁,需要父母二人的共同关爱,故双方以不离婚为宜。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多为对方着想,相互理解沟通,彼此信任体谅,共同维系家庭的完整。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离婚,不准予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子龙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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