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军与张宏军、天长市天赢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一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军,浙江省青田县人,户籍地址:浙江省青田县船寮镇。(系金龙凤之夫,未到庭)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陶玲,兴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宏军,安徽省天长市人,住安徽省天长市。(未到庭)
被告天长市天赢物流有限公司。
地址:安徽省天长市仁和集镇界牌社区。
法定代表人佘焕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明祥,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一支公司。地址: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北路928号。
负责人曾青松,该公司经理。(未到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
地址:安徽省天长市天长镇石梁路。
负责人冯聚宝,该公司经理。(未到庭)
原告金龙凤、王军诉被告张宏军、天长市天赢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赢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滁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天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宏军、人保财险滁州公司、人保财险天长公司、天羸物流公司经传票伟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诉讼过程中,因本案需等另一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中止审理。2015年10月10日,中止原因消失,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8日,金双宝驾驶原告所有的云JD2295号本田小轿车,途经沪昆高速1769KM+700M处 ,被张宏军驾驶的皖M48360号牵引车(皖M4D16号半挂车)相撞,造成十辆机动车受损,道路设施损坏及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宏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宏军驾驶的车辆属天赢物流公司所有,且在人保财险滁州、天长公司投保,现要求:1、被告赔偿117 060.28元(医疗费83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695.53元、误工费3920.25元、拆检估损费5789元、车辆损失94 853元、交通住宿费317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案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3、行车证,证实受损车辆云JD2295号车辆属金龙凤所有;4、疾病证明书、医疗发票,证实王军医疗费8361.5元;5、发票,证实评估费5789元;6、车辆损失清单,证实车辆损坏情况;7、贵定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车辆损失为94 853元;8、发票、收据,证实住宿及交通费3171元。
被告天赢物流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我公司在人保财险滁州公司及人保财险天长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70万元的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份才由我公司承担。对于医疗费由法院根据原告的发票进行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8天计算,共160元;护理费应按640元计算,误工费不超过20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我公司认可2000元,对于车辆评估费和维修费,因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故要求法院委托鉴定。诉讼费及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滁州公司、天长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我公司承担车辆在事故中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故在商业险中应免赔10%。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多车受损,其中部分受害人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贵定法院处理的案件中,(2014)贵民初字第755号盛胜案件,判决天长公司赔偿200 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已用完。在(2014)贵民初字第756号谭自举案中,滁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谭自举10 975元。在(2014)贵民初字第758号张永案中,滁州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医疗费73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902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40万元。在(2014)琅民二初字第00484号案中,支付物流公司71 997元。我公司的第三者责任险已用完,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鉴定及诉讼费用。
人保财险天长、滁州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贵民初字第755号判决,证实天长公司赔偿原告20万元;2、(2014)贵民初字第756号判决,证实滁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10 975元;3、(2014)贵民初字第757号案件,原告撤诉;4、(2014)贵民初字第758号判决,证实天长公司在交强险中已赔偿原告10 435.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40万元;5、(2014)琅民二初字第00484号调解书,证实已赔偿天赢物流公司71 997元。
被告张宏军及天赢物流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在原告的证据中,王军在云南检查的费用,因从本案证据看,无法认定该费用与本案事故有关联,该检查费收据不予认定,对金双宝的药费票据不予采信,其余证据,真实、关联、合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张宏军驾驶皖M48360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M4D10号半挂车载重型集装箱沿沪昆高速由贵阳往福泉方向行驶,5时15分,当车行至1769公里加700米处时,右前部碰撞因交通堵塞停驶于快速道内的由戴晓剑驾驶的车辆,致使戴晓剑的车辆调头停在道路中央。皖M48360号(带挂车)车辆继续前行,该车右前部挂擦前方因交通堵塞停驶于慢车道内由张永驾驶的车辆,致张永的车辆向前平移后,车头前部碰撞前方因交通堵塞停驶于慢车道内由赵吕生驾驶的车辆尾部。皖M48360号(带挂车)车辆继续前行,右前部碰撞前方因交通堵塞停驶于快车道内由段建文驾驶的车辆,致段建文的车辆侧移,车头右侧碰撞停驶于慢车辆道由赵昌生驾驶的贵A57972号车辆。皖M48360号(带挂车)继续前行,前部碰撞因交通堵塞停驶于快车道内由金双宝驾驶的云JD2295号轿车(属金龙凤所有)尾部,致金双宝驾驶的车辆向前平移,车前部碰撞前方因交通堵塞停驶于快车道内由龙沛权驾驶的车辆尾部,致龙沛权的车辆向前移动,该车的右前侧刮擦前方因交通堵塞停驶于快车道内由林建勋驾驶的车辆左侧,造成上述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戴晓剑及该车乘车人陶蓉、张永、段建文及该车乘车人邬伟、金双宝驾驶的车辆乘车人王军受伤、道路交通设施损坏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宏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军被送到贵定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后于2014年2月5日出院,共产生住院费7412.22元、检查费441元,处理事故中产生住宿费168元。受损的云JD2295号轿车经鉴定,修理费为94 853元。
另查:被告张宏军驾驶的皖M4836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M4D10号半挂车)属被告天赢物流公司所有,皖M4836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滁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皖M4D10号半挂车在人保财险天长公司投保赔偿限额为200 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双方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
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造成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份,由天赢物流公司承担,张宏军系物流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天长公司在(2014)贵民初字第755号一案中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已赔偿原告盛胜200000元,其赔偿限额已完毕。肇事车辆皖M4836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滁州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共计622 000元,在(2014)贵民初字第756号案件中,已赔偿原告谭自举10 975元;在(2015)贵民初字第552号案件中,已赔偿张永332 145.80元;在(2014)琅民二初字第00484号案件中,已赔偿天赢物流公司71 997元。人保财险滁州公司共计赔偿了415 117.8元,其保险赔偿尚有余额206882.2元。
原告主张修理费94 853元、拆检估损费578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医疗费用支持王军在贵定中医院所产生的费用,即住院费7412.22元、检查费441元,支持金龙凤的住宿费16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支持240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住院8天,即28 224元÷365天×8天=618元;二原告主张误工费,因未向本院提供其误工损失的证据,故不予认定。对于交通费,从本案实际,酌情支持1500元。以上费用共计111 021元。因本案肇事车辆系超载,故扣除10%的免赔率,由天赢物流公司自行承担,即111 021元×10%=11102元,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11 021.22元-11102元=99 919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一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龙凤、王军九万九千九百一十九元(¥99 919元);
二、被告天长市天赢物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龙凤、王军一万一千一百零二元(¥11 102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24元,减半收取1321元,由被告天长市天赢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判员 韩 菊 芬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大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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