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元琼诉王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林伟,贵州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顺英。
原告张元琼诉被告王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林伟,被告王顺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顺英因经济困难,于2013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3万元借款,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9月的利息1.92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顺英口头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是事实,但被告已于2013年8月11日归还了原告2万元,原告自己也出具了收条,被告尚欠原告余款1万元。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张(未约定利息),拟证明于2013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原告张元琼于2013年8月11日出具给被告的收条1张,拟证明被告已于2013年8月11日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
因原告未到庭,经原告代理人在庭审现场电话与原告沟通,原告自己认可该收条,代理人同意原告的意见。
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元琼与被告王顺英系朋友关系。被告王顺英因经济困难,于2013年3月29日向原告张元琼借款3万元整,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元琼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还款时间。被告王顺英于2013年8月11日向原告张元琼还款2万元,原告张元琼向被告王顺英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王顺英人民币20000.00元正(贰万),以此为据”。被告尚欠原告1万元,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顺英向原告张元琼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被告自己也认可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可以确认;被告已归还原告所欠借款2万元,有被告提供的收条为凭,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万元。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未就利息和还款时间进行约定,且原告代理人在庭审时明确表态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主张,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顺英偿还原告张元琼所欠借款人民币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元琼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由被告王顺英承担。
上述判决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义务人自动履行,逾期后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青宏
二0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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