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永诉吴某洪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12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万继宽,贵州春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绍光,贞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伍家槐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继宽;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绍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初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初按民间习俗结婚,2006年12月9日生育了儿子吴某云。2008年10月07日到贞丰县民政局补办登记结婚。我与被告结婚以来,由于婚前了解甚少,感情基础薄弱,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特别是2011年我们共同修建好房屋后,由于差账,被告经常无端辱骂、殴打我,被告每次赌钱后就去喝酒,酒醉后就打我,经常撵我出门,不让我回家。我因无法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于2012年初便外出打工,躲避被告对我的伤害,可是被告经常打电话威胁我,限我多少天之内必须回来离婚,否则就要我承担一切不利后果,我由于惧怕被告对我的伤害,因此就按其给我限定的时间回来和其协议离婚,但回来后,被告又不给我进家门,也不和我谈离婚的事情,整天到处去赌钱、喝酒,我没办法只好又出去打工。2014年10月份,被告到浙江温州找到我,不顾我请不到假就强行拉我回家离婚,我考虑到孩子还小,如果离婚对孩子伤害极大,所以就一直没有起诉。2015年3月份,我还在外面打工,被告又再一次打电话骗我说这次只要我回来,他就一定和我协议离婚,但等我回到家后,被告却花言巧语的骗我说其哥哥吴某彪家修建房屋还差点钱,叫我用我们的户头帮忙去向银行借款。我考虑到其哥哥吴某彪平时对我的关系一般,也没有什么仇恨,就同意帮忙去银行借了8万元给其修建房屋。款借到位后过不了两天,被告恶性不改,又开始对我打骂,我实在无法忍受又外出打工。从2011年至今,我和被告是聚少离多,根本没有夫妻间的正常生活,感受不到家庭的温暖,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予我们离婚;2、小孩吴某云由我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给我,直到孩子成年为止;3、我与被告共有的财产(后附财产清单)约值237,800.00元,请求法院按照离婚照顾女方及无过错方的原则进行分割;4、我与被告在银行借贷款8万元给被告的哥吴某彪家修建房屋由被告偿还。

被告吴某某辩称:一、原告提出离婚理由是编造的,且原告提供不出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材料,因此,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同时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双方所生小孩还小,又正在读书,草率离婚对小孩的学习和健康成长不利。二、如果法院审理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判决离婚,答辩人要求:1、小孩由答辩人抚养;2、所有共同财产不分给原告,拿给小孩;3、欠信用社8万元贷款本金及相关利息,双方各自偿还一半。

综上所述,由于原、被告之间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如果法院硬判离婚,请求法院判决支持答辩人提出的全部要求。

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此证据被告无异议。

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此证据被告无异议。

3、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儿子吴某云,2006年12月9日出生。此证据被告无异议。

被告吴某某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张,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3月19日与贞丰农村信用社借款本金8万,借款期限2年,用于建房,本金未还,利息也没有还。原告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但贷款用途是给被告的哥哥吴某彪建房之用,不是用于家庭开支。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相互之间形成证据链,能客观证明本案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06年初按本地习俗举行婚礼在一起同居生活,2006年12月9日生育一子吴某云。2008年10月7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双方共同修建一栋二层平房。2012年初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曾经外出打工。2015年3月21日双方以家庭成员身份向贵州省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环支行贷款8万元,期限2年,用途为建房。双方现有共同财产:平房两层六间、组合柜一套、大四方桌一套(含四根长凳子)、小方桌一张、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平板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大床二张、音响一套、电视柜一套、沙发一套、茶机一套、大洋摩托车一辆、钱江弯梁摩托车一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主要理由,坚持与被告离婚;被告以“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原告坚持离婚不符合法定条件”为主要理由,坚持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执已见,调解达不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06年初双方按本地习俗举行婚礼在一起同居生活,2008年10月7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属于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姻存续期间2012年初,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便离家外出打工,2015年3月21日双方以家庭成员身份向贵州省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环支行贷款,证明双方的感情冲突得到缓和。审理中,原告主张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以后只要双方相互信任、多沟通、多理解对方,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为此,为了家庭稳定、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不准予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伍家槐

二0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蒙 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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