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莉诉丁元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12
原告王莉。

委托代理人卢达胜,贵州春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丁元勋。

原告王莉诉与被告丁元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绍光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元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莉诉称:被告为扩大其主导经营的贞丰县久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经营的煤矿再生产,于2013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185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得到借款后,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之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履行义务,被告拒绝偿还。截至2015年6月26日止,按照约定的利率3%计算,利息为497650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6月26日期间利息)。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合法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拒绝偿还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50000元、利息497650元,本息合计2347650元及自2015年6月27日至还清时止的月利率3%计算,

被告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丁元勋于2013年10月22日向原告王莉借款1850000元,被告丁元勋出具借条给原告王莉,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莉人民币壹佰捌拾伍万元,利息按月息3%计息,每月付息一次。还款时间2014年5月及丁元勋签名捺印”。出具借条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1850000元转到被告丁元勋的账户上。借款后被告如约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9月。由于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存折账户转卡》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莉借款给被告丁元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有按约定支付利息和清偿借款本金的义务。由于被告未履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充分,予以支持。

对原告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主张,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同期一至三年的年利率为6.15%的标准计算,月利率为0.5125%,四倍利率即2.05%。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3%,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双方按照约定的利率已支付的利息,系双方达成协议并已履行,但未支付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05%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元勋偿还原告王莉借款人民币1850000元;

二、被告贞丰县久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至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6月26日期间的借款利息336268.33元;2015年6月27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05%计算,支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

案件受理费25581元,减半收取12790.5元,由被告丁元勋负担。

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杰

二 〇 一 五 年 八 月 二 十 二 日

书记员  袁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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