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诉杨仕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贞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理人陈某,系彭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陆国应,贵州春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仕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贞丰支公司。
负责人封争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贵林。
原告彭某诉被告杨仕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贞丰支公司(以下简称贞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国应,被告杨仕成及贞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贵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于2014年9月26日,原告驾驶自行车从贞丰县珉谷镇往岩鱼方向行驶,当日18时许行至珉谷至岩鱼乡村公路3KM+500M(小地名娃娃岩)处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杨仕成驾驶的贵EQ163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贞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彭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仕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58天,鉴定2天。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1058.21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400元,鉴定费700元,生活营养费6000元,复印费16元,残疾赔偿金10868元,便椅、拐杖费185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仕成驾驶车辆过程中,未确保安全通行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杨仕成的车辆在被告贞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贞丰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杨仕成承担。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贞丰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75727.21元;二、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杨仕成承担。
被告杨仕成辩称,原告计算的赔偿部分偏高,应按照造成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贞丰支公司辩称,原告彭某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杨仕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但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付的范围。医疗费以发票为准并按照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赔偿。交通费按照票据确定金额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伤残等级计算。由于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伤残等级低,精神损失费不予赔偿。车辆修理费以票据为准。
经审理查明:于2014年9月26日,原告彭某驾驶自行车从贞丰县珉谷镇往岩鱼方向行驶。当日18时许行至珉谷至岩鱼乡村公路3KM+500M(小地名娃娃岩)处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杨仕成驾驶的贵EQ163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彭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贞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仕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到贞丰县人民医院抢救,当日转院到兴义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11月25日,支付医疗费30895.17元(其中,被告杨仕成支付1211.17元)。原告之伤经诊断为:1、左膝后交叉韧带胫骨止点骨折;2、左侧髌骨骨折;3、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挫伤、外侧副韧带损伤;4、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5、头面部、肩部皮肤擦挫伤;6、闭合性腹腔脏器损伤(肠管挫伤)。经兴义市人民医院司法所鉴定,原告的损伤达十级伤残。鉴定时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贵EQ1638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杨仕成,该车在被告贞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保险限额为12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户口簿,贞公交(2014)210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贞丰县人民医院和兴义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发票,收据,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及原、被告陈述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应按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杨仕成应就原告彭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杨仕成所有的贵EQ1638号车在被告贞丰支公司在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贞丰支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不足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彭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死亡)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医疗费,原告住院产生的费用为30895.17元,有发票为据,予以确认。
2、残疾赔偿金,按照《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以及贵州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434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434元/年×20年×10%=10868元。
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的规定,确定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费标准参照2014年贵州省农林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0850元计算,护理费为5141.67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并乘以住院天数,计1800元。原告请求6000元过高,不予以全部支持。
5、对生活营养费,按照《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损伤构成伤残,医疗机构证明虽未提交证明,但根据原告损伤的程度,营养费应当给予支持,按照每天20元计算,计1200元。
6、对请求交通费3000元。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原告受伤住院后返回,鉴定的事实及到兴义的车费为每人每次57元,按二人计算,确认交通费为570元。
7、对请求赔偿的便椅、拐杖费185元,复印费16元,鉴定费700元,共计901元,有相关票据证实,且属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支持。
对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失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要求损害达到严重程度,原告受到的损为十级伤残,不属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范畴,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住宿费4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计,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上列各项金额合计为51375.84元。未超出交强险的限额,由被告贞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由于被告杨仕成已投保交强险,且赔偿金额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杨仕成已支付的医疗费用也应由被告贞丰支公司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贞丰支公司在交强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1375.84元(其中,被告杨仕成先行支付的1211.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贞丰支公司支付给被告杨仕成)。
案件受理费557元,减半收取278.5元,由原告负担108.5元,被告杨仕成负担170元。
上述义务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义务人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 杰
二0 一 五 年 四 月 十五 日
书记员 张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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