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景飞诉吴克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梁昌焱,系原告表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吴克雄。
委托代理人万继宽,贵州春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田景飞诉被告吴克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景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昌焱,被告吴克雄及其委托代理人万继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在贞丰县珉谷镇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柴油,每吨价格为8050元。同年6月9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柴油33.62吨,价值270641元。被告收到柴油后就借口不需要原告供应柴油,并拒绝将价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均遭到被告拒绝。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柴油款270641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供应柴油的数量、价款及没有支付货款的事实无异议。没有支付货款是由于原告的违约和过错行为造成。原告于2014年6月8日将柴油运到被告的工地,6月9日上午卸完油。当日中午,被告工地上的工程机械就开始使用该批柴油。到6月13日下午即有两辆工程车驾驶员发现车辆无力,当即开到修理厂修理,经检查发现是大泵损坏,喷油嘴被堵塞,是因柴油质量不好造成。挖机、推土机、压路机驾驶员均反映发动机无力,请修理厂师傅到被告的工地检修,发现车辆、机械均是大泵、喷油嘴故障,故障现象及原因相同,均是由柴油质量不好造成。被告即停用该批柴油。6月15日,被告将柴油造成的问题反馈给原告,但原告拒绝到实地核实。于6月19日才到工地,称该批柴油不是他供应的。被告的管理人员提出对柴油进行质量鉴定,但遭到原告拒绝。按照《合同》第一条约定“产品名称、质量:0#柴油(国标)”的标准,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油料应达到国家标准的0#柴油。如果原告提供达到标准,就不可能出现发生这么多机械设备同时使用该批柴油后同时在相同部位出现相同故障,可推定该批柴油为不合格产品。被告的管理人员发现质量有问题后,及时履行了通知原告的义务,而原告拒绝协商解决。原告将不合格产品卖给被告,违反了法律规定,构成根本违约,其损失应自行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柴油,柴油单价及供应地点等;2、贵州平远矿业有限公司《称量计量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柴油的数量。
被告对其辩解,提交如下证据:1、《汽车修理证明》、《工程机械修理证明》,证明被告使用原告供应的柴油后造成车辆、工程机械故障后进行修理的事实;2、证人周某某证实,原告交付柴油后工地就开始使用,6月13日工程车辆开始出问题,经通知原告协商,原告拒绝协商解决;3、黄兴初、吴作举、罗祥勇证言,证实证人作为工程车驾驶员、工程管理员,在使用原告提供的柴油后,造成车辆故障进行修理;4、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经鉴定,原告出售的柴油质量不合格。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原告认为交付柴油后,被告没有告知原告柴油有质量问题,车辆故障是否因柴油质量问题造成也不清楚;对第2、3号证据,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客观;对第4号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送检柴油在被告的工地上,存放时间、环境不符合条件,也不是自己出售的柴油。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景飞与朱华江、被告吴克雄于2014年6月3日订立《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产品名称及质量为0#柴油(国标);价格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为每吨8050元;交货方式为供货方送货到织金,计量方式为以过磅单为准,结算方式为购货方压货30吨,以后按车结算。违约责任为乙方(原告)所交产品质量不符合规定的,乙方将以甲方(被告)压货的30吨油款作为违约金赔偿甲方,甲方不付当车油款,甲方逾期付款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等。”双方对柴油交付后的检验期间没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9日在贵州省织金县城交付柴油33.62吨给被告,在交付时,双方各提取一瓶柴油作样品保存。次日,被告开始使用柴油,于6月13日,被告工地的工程车辆及机械设备开始出现故障,主要是燃料燃烧不充分,导致车辆、设备发生故障后更换喷油嘴、大泵等,被告电话告知原告前往工地协商解决,但原告未与被告协商。
原告田景飞无经营柴油的相关资质,运输时也未办理相关手续。订立合同及交付柴油中,被告吴克雄未查验原告田景飞的经营、运输证照。此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以柴油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拒绝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在诉讼中,双方均认可未使用的柴油有4吨,现存放于被告吴克雄在织金县城的工地。被告申请对柴油质量进行鉴定。原告不同意鉴定,认为被告接收柴油时未对质量提出异议,而是在原告要求支付货款时才提出,有不良用心;原告交付的柴油已半年多,在存放、保管时可能改变柴油质量;由被告提取样品进行鉴定,不能确保是原告供应的柴油。本院要求原、被告提供各自保存的柴油作鉴定样品,原告称其保存的样品已灭失,本院到存放柴油现场提取柴油样品一瓶及由被告提交保存的一瓶,共二瓶柴油作检测样品,委托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鉴定,该院作出《鉴定报告》,报告认定样品所检项目中硫含量不符合GB252-2011《普通柴油》0号的技术要求。
审理中,经对合同无效后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进行释明后,被告吴克雄明确表示对使用柴油时机械设备损坏造成的经济损坏将另行起诉。原告获知被告朱华江系吴克雄的管理人员后,在诉讼中撤回对朱华江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田景飞撤回对朱华江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案中柴油属于成品油,属限制流通物,其经营应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批准,方能进行交易。而原告未取得行政许可,不具备销售成品油的经营资质却与被告订立合同,从事限制流通物交易活动,违反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原告田景飞与被告吴克雄订立的《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处理。对于未使用的柴油4吨,被告应予返还。另有柴油29.62吨,由于使用后不可能返还,被告应支付价款。但是,原告无运输柴油资质、销售的柴油存在质量瑕疵,具有过错,自己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疏于检验原告运输资质,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因此,由被告支付70%的价款,即166908.7元,其余30%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被告在使用柴油时导致机械设备损坏造成经济损失本应一并处理,但被告表示另案主张,系其行使处分权的意思表示,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对于柴油质量标准,双方约定为0#柴油(国标),即柴油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对于柴油是否存在质量瑕疵的问题,首先,被告在使用后,车辆及工程机械出现了问题,进行了修理,修理厂出具的证据能证实车辆、设备发生故障的原因是燃料燃烧不充分,导致车辆喷油嘴及大泵维修;其次,本院委托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鉴定,柴油硫含量不符合《普通柴油》0号的技术指标;由此,可证实原告出售的柴油存在质量瑕疵。
对原告对鉴定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理由如下:1 、原告对其出售的柴油负有质量瑕疵担保义务,但原告交付柴油时未提交柴油符合质量的相关证据给被告,不能以交付时被告未提出异议就视为被告认可质量合格;2、在双方对检验期限未作约定的情况下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的规定处理。被告使用时发现柴油质量有瑕疵后通知原告前往处理,但原告未处理,自身存在过错;鉴定也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检验期为两年的最长期限;3、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在交付时各自提取了柴油一瓶自行保存。在被告申请鉴定后,原告陈述其保存的一瓶柴油已灭失,自己不能提供鉴定样品,责任在原告。本院到织金县城提起存放的柴油一瓶,交付时被告保存的柴油一瓶,共计二瓶作为检测样品鉴定,根据《检验报告》可知,送检的二瓶柴油样品是一致的,因此,鉴定程序合法,并无瑕疵。4、从《检验报告》反映,检测样品不存在柴油变质问题,因此,原告认为柴油存放环境、条件导致柴油变质的理由不充分,且未提交证据证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克雄支付原告田景飞柴油价款166908.7元;
二、被告吴克雄返还原告田景飞该批柴油4吨;
三、驳回原告田景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60元,减半收取2680元,由原告田景飞负担1000元,被告吴克雄承担1680元。
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 杰
二 〇 一 五 年 九 月 三 十 日
书记员 张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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