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开发与邵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被告邵涛,贵州省贵定县人,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贵定县。
原告袁开发与被告邵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开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袁开发诉称,2013年8月,被告因做木材生意,缺乏资金周转,多次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借款给被告。因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就将资金18 000元借给被告,被告承诺十日左右归还,但被告未在承诺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 000元,利息11 8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袁开发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袁开发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8 000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
被告邵涛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开发与被告邵涛相互认识,2013年8月,被告邵涛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袁开发借款,原告袁开发将资金18 000元借给被告邵涛。被告邵涛于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出据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袁开发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小写¥18 000.00元,2015年9月1日前全部还清,借款人:邵涛,借款日期2013年8月30日”。之后,被告因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袁开发遂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袁开发主张借款的利息11 880元,表示愿意放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与提供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邵涛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袁开发借款。原告袁开发将人民币18 000元出借给被告邵涛,被告邵涛出据借条一份给原告袁开发,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且生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邵涛应在承诺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袁开发要求被告邵涛偿还全部借款人民币18 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袁开发放弃要求被告邵涛给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且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持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开发借款本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18 0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照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元,减半收取274元,由被告邵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债务人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 留 龙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文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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