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美,张元龙诉陈龙、陈诚、陈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元龙。(系原告陈美之夫)
委托代理人周明波,男,系贵州春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陈龙。
被告陈诚。
被告陈奎荣。
委托代理人左祖发,系贵州省贞丰县北盘江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陈美,张元龙诉被告陈龙、陈诚、陈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保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于2015年10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张元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龙、陈诚、陈奎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左祖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被告陈龙因经营“曼都理发店”出现资金困难,于是找到原告希望借款10万元,原告告知被告陈龙没有钱,被告陈龙就让原告去贷款,并承诺贷款利息由被告陈龙承担。2015年2月5日,原告在白层信用社贷款10万元并交给被告陈龙,于是被告陈龙当场出具借条给原告,并由被告陈诚、陈奎荣作为担保人进行担保,且被告陈龙每季度偿还利息。由于被告经营不善,该理发店已倒闭。被告陈龙向原告借款后除了支付2个月的利息后,就没有履行支付银行的利息,所欠银行利息由原告支付。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所借款本金10万元;2、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利息5928.9元;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三被告辩称:原告陈美与被告陈龙、陈诚系亲堂姐弟。2013年3月,被告陈龙在贞丰县珉谷镇永丰大道经营一个“金州简诺曼都形象发型设计有限公司”当时生意很好,原告便找到被告要求在公司上班,被告碍于情面,同意了原告的请求,后让原告担任公司的财务总监。自从原告担任财物总监后,不遵守公司的管理规定,不按规定将营业款存入银行,还挪作他用。原告称借有10万元参与公司周转,但没有任何证据,被告发现原告的违规行为后,于2015年3月通过公司会议,提出更换财务总监,并让原告陈美核算公司从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17日的账务,原告陈美称要更换财务就要现还其10万元,才与我们结算,并以此为条件逼迫被告陈龙写一张欠她10万元的“借条”,还要求被告的父亲陈奎荣、哥哥陈诚在担保人一栏签字,为了把公司的账务算清楚,被告被迫按原告的要求写下“借条”。经核算,原告还占有我公司款256645元,合计还欠被告陈龙公司10170元。原告诉请的10万元实际上是原告为了年终分红而投入的合伙资金。因此,本案应是合伙纠纷,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和符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
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陈龙向原告借钱的事实。之前2015年2月5日写得有十万元的欠条,当时只有陈诚一个人 ,2015年5月17日后来又重新打了一张欠条,担保人是陈诚和陈奎荣。被告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当时是原告写了一个草稿,叫陈龙写的。是原告逼迫被告写欠条和签字的,如果不写就不跟被告结账。
3、白层信用社出具的证明、信用社借款凭据和利息单收取明细查询。拟证明原告张元龙在该信用社于2015年2月5日借款十万元。借款凭据证明该十万元款项已经打入张元龙的账户以及利息单收取明细证明十万元的贷款利息是原告自己还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被告人陈龙没有任何关系,陈龙不是担保人也不是债务人。
被告对其辩解,提供证据如下:
1、陈奎荣、陈诚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陈奎荣、陈诚的身份主体资格。告无异议。
2、结算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陈美在给被告陈龙管理财务期间,没有按规定把收到的营业款全部存入银行账户,造成公司财务混乱,至今未结算清楚。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并且也没有原告的签字。原告陈美签字的收入是460598元,多出的这十多万是不真实的。清单上也不是原告签的字,是被告自己伪造出来的。
3、账薄四本。拟证明原告从2014年9月2日起到2015年4月30日止,共收到公司营业款659146元,存入陈龙账号203953元,存入公司账户:(现金入账)198548元,还有586645元未入账。原告陈美有异议,认为这个证据与本案无关,如果被告认为是原告陈美在管理期间的疏忽,那么被告可以另行起诉原告。
4、《农村信合一卡通账户交易明细》账单一份(共8页)。拟证明原告担任财务总监时,打在陈龙卡上金额合计是203953元,其余收支管理混乱,不能与陈龙结算清楚。原告对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清单和借款没有任何关系,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5、证人邓某某(理发店员工)出庭作证,拟证明在曼都上班的时候是由我们结算后的钱交给财务员陈美的。 原告无异议。被告陈诚称不清楚此事。被告陈奎荣无异议。
6、证人杨某某(理发店员工)出庭作证。拟证明证人进入曼都理发店上班以来和离开之后,财务员一直都是陈美,每天陈美核对账本支出和收入后,把每天的营业额拿走,在12点之前把钱打入陈龙的账户,但是陈美是否打入陈龙的账户证人就某某。公司有规定,如果我们员工要支钱,都要经过陈龙的同意才能预支工资。当时,陈龙叫证人合伙一起做曼都理发店的生意,证人觉某某的财务太混乱了,所以就没有入股。原告陈美有异议,认为曼都理发店支钱是由原告支出,不用经过陈龙。二被告无异议。
上述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本院采纳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2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逼迫所写,因被告未提供原告逼迫被告出具借条的依据,故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3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被告所出具的借条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2、3、4、5、6号证据,原告均有异议,因该证据系双方合伙证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元龙与原告陈美系夫妻关系,原告陈美与被告陈龙、陈诚系亲堂姐弟。被告陈龙在贞丰县珉谷镇开设了一个“曼都理发店”,由于资金短缺,被告陈龙便向原告张元龙、陈美借款10万元,同时出据借条一张,该借条明确载明:“今借到张元龙、陈美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整,本人自愿用所有产权作为抵押,于1年内1月还,每季度须存入利息,如未按期1月还,将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担保人陈诚、担保人陈奎荣;在场人:李武剑、代冲”。该借款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5日”。该借条原告认可是被告陈龙在2015年5月17日所写,但落款日期写的是陈龙第一次出具借条的的时间即:“2015年2月5日”。被告陈龙出具该借条后,按该借条约定支付了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的部分利息后,就未再行支付利息,原告张元龙、陈美为其支付了其余利息5928.9元。因被告陈龙未按借条约定偿还借款利息的义务,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陈龙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陈诚、陈奎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陈龙经营“曼都理发店”缺乏资金,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因为当时没有资金,便向贵州省贞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层支行贷款10万元,借给被告陈龙,被告陈龙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由被告陈诚、陈奎荣在该借条上签名作为担保人,约定该借款的每季度利息由被告进行偿还。被告陈龙在出具借条后按借条约定偿还了部分利息后,就未按借条上的约定按时每季度偿还利息,导致原告为其偿还利息5928.9元,被告陈龙其行为违反了借条约定的偿还利息义务,系被告陈龙违约。原告现请求被告陈龙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人陈诚、陈奎荣的保证责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人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被告陈诚、陈奎荣对被告陈龙所欠原告的债务10万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陈龙称所出具的借条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的,被告对其辩解主张,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被告称所出具欠原告的10万元,系被告与原告合伙经营过程中所欠,系合伙债务,被告对此主张,也未提供充分举证证明,同时被告该主张,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依照法律的规定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元龙、陈美偿还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0元)整;被告陈诚、陈奎荣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由被告陈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元龙、陈美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5928.9元整;被告陈诚、陈奎荣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龙承担。
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履行期内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国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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