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粉诉罗某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罗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保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农历2月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0年11月1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0月1日生育长女罗某秀、2004年农历腊月19日生育次女罗某菊、2006年生育长子罗某泽;2008年共同修建平房一栋,无债权债务,双方喂养有大小牲畜。双方在婚姻初期夫妻感情还可以,随着家庭负担的加重,被告性格开始暴燥,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施以暴力。原告曾于2014年12月向贞丰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通过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没有任何来往,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决长女罗某秀、长子罗某泽由被告抚养,次女罗某菊由原告抚养;3、夫妻财产共同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还小,这样对孩子的影响不好,财产我们也不能分割,要留给三个孩子。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资格。
被告无异议。
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2010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
3、节育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2007年3月6日已经做了节育手续。被告无异议。
4、(2015)贞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在2015年的1月份曾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无异议。
5、伤情照片5张。拟证明在2015年1月份起诉离婚后,被告再次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有异议,认为只是喊原告回家照顾孩子,没有动手打原告,是原告自己滚到地上。
被告对其辩解未提供证据。
上述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5号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2001年农历2月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后双方于2010年11月1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01年10月1日生育长女罗某秀、于2004年1月19日生育次女罗某菊、于2006年7月29日生育长子罗某泽。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08年在贞丰县X X街道办X X村X X组共同修建混砖平房一栋三间(该房产无土地所有权证及房产证)、另双方有共同财产:一匹母马及一匹小马、 一台20英寸电视机(牌子不详)、一台冰箱(牌子不详)、一台半自动洗衣机(牌子不详)、一部摩托车(牌子不详)。庭审中征求原、被告三个子女的意见,均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均要求随原告生活。双方现无共同债权债务。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在本案诉讼之前,在2015年1月曾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0日作出(2015)贞民初字第00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某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但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现双方婚姻关系属合法夫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均未正确处理好家庭生活关系,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张某某与2015年1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从维护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考虑,判决不准离婚,在判决生效满六个月后,原告张某某一直在外与被告分居,双方仍然没有处理好婚姻家庭生活关系,现原告张某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应当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方面考虑,虽然原、被告的三个子女均明确表示愿随原告生活,但原、被告均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考虑到原告的抚养能力,结合原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并未回家照顾其子女学习生活的客观情况,由原告抚养一女为宜,其余二个孩子由被告抚养为宜;关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因双方所修建的房屋,现无任何相关房产手续,故不宜直接分割,可考虑共同使用为宜;其他共同财产从照顾子女和妇女的原则进行分割;关于子女抚养费的问题,双方均有承担子女抚养费的义务、考虑原告的实际经济状况,可从财产分割上适当弥补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原告张某某于被告罗某某所生育的三个子女罗某秀、罗某菊、罗某泽,由原告张某某抚养罗某菊;由被告罗某某抚养罗某秀、罗某泽;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互有对子女探望权。
三、双方共同财产:位于贞丰县X X街道办X X村X X组共同修建的平房一栋三间,由原告管理使用左边一间(面对房屋大门);由被告管理使用右边二间(面对房屋大门);其他财产:一匹母马及一匹小马、 一台20英寸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半自动洗衣机、一部摩托车,归被告罗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国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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