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2:13
原告岳某某,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州省贵定县。

被告陈某某,贵州省贵定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岳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岳某某以被告陈某某患有精神疾病,须经特别程序认定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岳某某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岳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岳某某承担。

审判员  吴开志

二○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王炳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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