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与柳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柳某某,某某年某月某日生,贵州省某某县人,住某某县。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柳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即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某某年某月某日生育男孩田某甲,于某某年某月某日生育女孩田某乙。原、被告于2011年解除同居关系时,经某某县人民法院调解,男孩田某甲由原告田某某抚养,女孩田某乙由被告柳某某抚养;抚养子女的一方,各自承担子女抚养费。然而2013年11月,女儿田某乙找到原告田某某,要求与其哥哥和原告共同居住生活。此后,女儿田某乙就与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至今,其间被告柳某某曾来接女儿田某乙,但女儿不愿随被告居住生活。原告认为,女儿田某乙自愿选择与原告居住生活,应当尊重孩子的意见。同时原告也愿意抚养女儿田某乙,对孩子尽到抚养和教育义务。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和孩子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变更女儿田某乙(某某年某月某日生)由原告抚养,随原告居住生活。被告每年给付女儿田某乙抚育费6000元,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孩子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孩子选择。2.本案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田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供法庭质证:
1.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共5页),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
2.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柳某某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的事实。
3.某某县人民法院(2011)望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共4页),证明2011年经法院调解,女儿田某乙由被告柳某某抚养的事实。
被告柳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供法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柳某某于1998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即同居生活,双方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某某年某月某日生育男孩田某甲,某某年某月某日生育女孩田某乙。2011年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时,经本院调解,男孩田某甲由原告田某某抚养,女孩田某乙由被告柳某某抚养;抚养子女的一方,各自承担子女抚养费。2013年11月,女孩田某乙自愿跟随原告田某某共同居住生活至今。原告田某某每月有4000元以上的务工收入。原告认为,女儿田某乙自愿选择与父亲居住生活,应当尊重孩子的意见。原告为方便抚养女儿,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变更女儿田某乙(某某年某月某日生)由原告抚养,随原告居住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户口簿复印件、本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及庭审记录附件等在卷证实,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与其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愿随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原、被告女儿田某乙已年满十周岁,故本院依法征求了女孩田某乙的意见,其明确表示希望与原告田某某居住生活;原告田某某每月有4000元以上的务工收入,亦有抚养孩子的相应能力。故原告田某某要求变更女儿田某乙由其抚养的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抚养关系变更后,对子女抚养费的负担问题,应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在庭审中,原告田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柳某某承担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愿意自行负担女儿田某乙的抚养费至孩子成年,原告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柳某某共同所生女儿田某乙的抚养关系,从由被告柳某某抚养变更为由原告田某某抚养、随原告田某某居住生活。原告田某某自愿自行负担女儿田某乙的抚养费至孩子成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柳某某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原告田某某有协助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田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安玉
人民陪审员 贺明智
人民陪审员 韦仕堂
二○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何 汝 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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