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吴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某某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吴某某,某某年某月某日生,贵州省某某县人,住某某县。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安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期间,共同生育了2个子女:某某年某月某日生育长女吴某甲,某某年某月某日生育次女吴某乙。由于双方同居生活前互不了解,缺乏感情基础,导致共同生活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2014年10月,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就带着次女吴某乙外出打工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已无任何感情可言,遂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次女吴某乙由原告抚养、随原告居住,长女吴某甲由被告抚养、随被告居住;2.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次女吴某乙7年的抚养费共计25200元(每年3600元)。3.平均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某辩称:女儿吴某甲、吴某乙均由被告抚养,不同意原告抚养次女吴某乙。对于子女抚养费及财产分割问题,望法庭公正处理。
原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被告吴某某质证,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吴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原件一本,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经原告刘某某质证,无异议。
2.借款清单一份,证明双方共同债务共计67800元(其中:为建房所欠债务为37800元)。原告刘某某质证认为:原告只认可共同债务17400元(其中:欠被告侄女姚某某15000元,欠原告之弟刘某2000元,欠李某4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借款清单”所列的其他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03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即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期间,共同生育了2个子女:某某年某月某日生育长女吴某甲,某某年某月某日生育次女吴某乙。近年长女吴某甲随被告及被告父母居住生活,次女吴某乙随原告居住生活。生育次女后,原告因病作了单侧输卵管切除手术。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的一栋两层砖混结构房屋(总建筑面积约340平方米)。原、被告共同债权有500元(吴某所欠)。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户口簿复印件及庭审笔录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03年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可以自行解除。但因同居关系所产生的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居关系解除后,双方对共同所生的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及义务。子女抚养应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告要求抚养次女吴某乙,长女吴某甲由被告抚养,而被告不同意原告抚养子女,双方未能对子女抚养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考虑近年长女吴某甲随被告及被告父母居住生活,次女吴某乙随原告居住生活,且原、被告双方均不存在不宜抚养子女的情形,认为长女吴某甲应由被告吴某某抚养为宜,次女吴某乙应由原告刘某某抚养为宜。次女吴某乙年龄比长女吴某甲小7岁,次女所需抚养费用大于长女,但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自行负担次女的抚养费用至其成年,在此情形下,长女吴某甲的抚养费应由被告自理为宜。对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分割双方位于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的一栋两层砖混结构房屋,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共同债权500元(吴某所欠),双方不持异议,本院酌情处理。对双方共同债务问题,被告主张共同债务有67800元,原告只认可17400元,鉴于被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共同债务情况,本院对原告认可部分共同债务的负担酌情处理,对被告吴某某主张的其余共同债务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共同所生长女吴某甲(某某年某月某日生)由被告吴某某抚养、随其居住生活;次女吴某乙(某某年某月某日生)由原告刘某某抚养、随其居住生活。抚养子女的一方,各自负担抚养费至子女成年。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双方共同财产位于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的两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原告刘某某自愿放弃分割,归被告吴某某享有。
双方共同债权500元(吴某所欠),归被告吴某某享有。
双方共同债务174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2400元(其中:欠原告之弟刘某2000元,欠李某40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15000元(欠被告侄女姚某某)。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安玉
二○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何汝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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