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某林诉田某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田某某。
原告龙某某诉被告田某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保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通过自由恋爱按民间习俗结婚,婚后于1996年9月23日生育长子田某权;2002年9月23日生育长女田某英。双方后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和被告感情不合,经常发生矛盾,被告也经常殴打原告,但因孩子较小,原告一直不忍离婚,现孩子已经长大,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
被告未答辩。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09年4月13号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被告未提供证据。
上述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通过庭审举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进行质证,但该证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龙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双方通过自由恋爱于1994年按民间习俗结婚,婚后于1996年9月23日生育长子田某权;2002年9月23日生育长女田某英。后双方于2009年4月1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2015年2月原告与被告协商后,原告一人到外打工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现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龙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先已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在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合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关系属合法夫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生育了一男一女,双方虽然在家庭生活中,时而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称与被告在2015年2月份开始分居生活,实际系双方通过协商,原告外出务工。因此,原告主张请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据此,判决如下:
原告龙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不准予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国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蒙 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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