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中诉殷绍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14
原告章中。

被告殷绍杨。

原告章中诉被告殷绍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保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丽芳、人民陪审员张素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章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绍杨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法制日报公告合法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被告主动跟我说,他要将属于他的林场以7万元人民币出售,问我是否要,后来我亲自看了林场后,我们双方以65000元的价格达成口头协议。后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先后向我借钱人民币24400元,并于2011年9月13日出具借条给我,声称以后从卖给我林场的价款中扣除,被告向我借款后,悄悄把林场卖给其他人,又不偿还我的借款,现在人也不知去向。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由被告偿还我借款人民币24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殷绍杨未答辩。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殷绍杨于2011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400元。

3、贞丰县永丰社区街道办事处菜园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现已不在该社区居住,下落不明。

上述证据通过庭审举证,因被告殷绍杨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质证,上述原告所举证据,通过本院审查,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殷绍杨于2011年9月13日向原告章中借款人民币244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被告殷绍杨借款后至今未予偿还。现被告殷绍杨不知去向,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被告殷绍杨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因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因此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44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殷绍杨偿还原告章中借款人民币24400元。

案件受理费410元,公告费360元,由被告殷绍杨承担。

上列判决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保国

审 判 员  邓丽芳

人民陪审员  张素兰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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