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海平、刘家相诉王书高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14
原告韦海平。

原告刘家相。

委托代理人梁昌焱。

被告王某高。

法定监护人王诗某,系王某高之父。

法定监护人武某,系王某高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天华,系贞丰县者相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韦海平、刘家香诉被告王某高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保国担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海平、刘家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高、其法定监护人王诗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高法定监护人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两家均在贞丰县珉谷镇东门村租房居住,2014年3月,被告王某高就产生绑架原告之子向原告勒索钱财的想法。2014年7月6日上午,被告王某高将原告之子韦大开骗至一山洞将其杀害并向原告勒索钱财,后该案被公安机关侦破,由于被告王某高作案时未满14周岁,未到追究刑事责任的年龄。由于被告王某高的残忍行为,将二原告之子韦大开杀害,致使原告痛失爱子,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某高的监护人王诗某、武某赔偿原告:1、死亡赔偿金108680元、丧葬费21366.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高的法定监护人辩称:原告对被告之子杀死原告之子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因被告之子脑筋不正常,原告放任其子跟被告之子玩耍,以原告未尽到监护职责,有重大过错,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及监护人全部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被告监护人对其子王某高已尽到监护责任,应减轻监护人的赔偿责任。因监护人将王某高送到学校读书,履行了对子女接受教育的义务,被告进行犯罪,监护人不能预见;同时被告王某高走上犯罪道路是受社会家庭多种因素所造成,监护人也是受害者,因此,原告应当承担自愿责任,被告监护人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尽力而为。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韦海平、刘家相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和主体资格情况。被告监护人武某及其代理人无异议。

2、贞丰县挽澜乡店子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韦大开与韦海平、刘家相系父母子女关系。被告监护人武某及其代理人无异议。

3、贞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书。拟证明韦大开的死亡原因系生前他人用钝器击打头部致颅脑损伤合并捂堵口鼻导致机械系窒息死亡。被告监护人武某及其代理人无异议。

4、贞丰县公安局责令严加管教通知书。拟证明被告王某高作案时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责令其监护人对其严加管教。被告监护人武某及其代理人无异议。

5、贞丰县公安局对被告王某高的询问笔录。拟证明王某高杀害韦大开的作案经过和恐吓原告一家人的事实经过。被告监护人武某及其代理人无异议。

6、被告王某高自己书写的作案经过。拟证明王某高杀害韦大开的整个作案过程。被告监护人武某及其代理人无异议。

7、领条两张。拟证明被告从原告家收到二万一千元。被告监护人武某及其代理人无异议。

被告监护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原告提供的1、2、3、4、5、6、7号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韦海平、刘家相与被告王某高(2000年7月30日出生)的父母亲王诗某、武某均在贞丰县珉谷镇东门村鱼塘坎处租房居住。2014年7月6日上午,被告王某高因无钱上网玩游戏,将原告之子韦大开(2011年8月28日出生)骗至其居住房屋附近处一山洞内,将韦大开杀害并写纸条向二原告勒索钱财,该案被贞丰县公安局侦破后,由于王某高实施犯罪时,年龄未满十四周岁,因此未追究刑事责任。另查明,该案侦破后,被告王某高的监护人合计支付了原告经济损失21000元整。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高因上网玩游戏缺钱将原告之子韦大开杀害,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依法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因被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因此,被告监护人王诗某、武某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监护人承担死亡赔偿金108680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原告请求被告监护人承担丧葬费21366.50元,该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参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贵州省城镇单位年平均工资37448元(丧葬费暂按3210.67/月)计算,二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应为3210.67×6(月)=19264.02元。关于二原告主张被告监护人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被告王某高将二原告年仅三岁的儿子杀害,给二原告精神上造成很大的伤害,二原告请求被告监护人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依据,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实施伤害的被告王某高系未成年人,其赔偿由其监护人承担,结合被告监护人的经济给付能力,本院酌情考虑5000元为宜。综上,被告监护人应当赔偿二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08680元(死亡赔偿金)+19264.02元(丧葬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32944.02元。因被告王某高监护人在案发后已经支付了二原告21000元,该款依法应当从总金额132944.0元中予以减除,即被告监护人实际应赔偿二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32944.02元-21000元=111944.02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高的监护人王诗某、武某赔偿原告韦海平、刘家相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11944.02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王某高的监护人王诗某、武某承担。

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国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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