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成伦诉帅正美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14
原告马某某, 1950年8月24日生,贵州贞丰县人,现住贞丰县。

委托代理人罗琳,系贞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帅某甲, 1972年生,贞丰县人,现住贞丰县。

被告帅某乙,贵州贞丰县人,现住贞丰县。

委托代理人左组发。

被告帅某丙,贵州贞丰县人,现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帅某丁,贵州贞丰县人,现住贞丰县。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帅某甲、帅某乙、帅某丙、帅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保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丽芳、人民陪审员张素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帅某甲、帅某丙、帅某丁、被告帅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左祖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妻子(已故)共生育两男两女,四个子女均已成家立业。2013年,由于长子帅某乙已成家,我就将家里的田地分成两份,由长子帅某乙、次子帅某丁各分得一份耕种。分家以后,被告帅某乙就从不管我,今年我又把手摔伤,都是二儿子帅某丁照顾,现我无任何经济收入,所用的医疗费及生活费均无子女为我承担。因此,根据《婚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由四被告每月各支付原告赡养费300元;2、由四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44.3元;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帅某甲口头辩称:愿意支付父亲的赡养费,但要求要回自己的承包地。

被告帅某丙口头辩称:愿意每月支付赡养费给父亲,但是父亲的土地其也应该有享有的权利。

被告帅某乙辩称:我母亲于2011年病逝,系我弟兄二人安葬。2013年,父亲把家中的房屋、责任田地、自留地,分成二份,通过抓阄方式进行了分配,我和被告帅某丁各得一份。父亲身体还好,经济并不困难,每年都有老年补助款、低保金、退耕还林款等收入。父亲还出资3000元,为帅某丁购买田耕机。由于父亲不公平对待我们弟兄,帮助被告帅某丁霸占我分得的三处土地,导致我们弟兄产生矛盾。原告受伤是帮被告帅某丁做农活摔伤的,该费用应当由帅某丁承担。父亲现在要求要赡养费,我本人同意给,但要根据其本人的现实时状况而定,父亲有各种补助款,生活并不困难,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帅某丁口头辩称:我一直对父亲都承担赡养义务的,以前的医药费也一直都是我支付,以前父亲被我哥帅某乙打住院也是我出钱医治,后来摔伤也是我出钱医治的,对父亲请求的赡养医疗费用我愿意承担。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资格。

被告无异议。

2、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户口是和帅某丁的户口在一起,以及证明是农民户口。被告无异议。

3、医院的发票两张,共计人民币644.3元。拟证明原告摔伤后医治的费用。被告帅某乙对该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是原告帮次子帅某丁做农活摔伤的,与其无关;其余被告无异议。

被告帅某乙对其辩解,提供证据如下:

1、帅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帅某乙的身份情况。原告无异议;被告帅某丙、帅某丁、帅某甲无异议。

2、村民易春芳的出具的书面证明。拟证明原告经常打骂帅某乙的妻子;经常帮助次子做农活;分家后私自改变之前分家的边界;原告对自己的赡养问题,从来没有找过村里的干部及老人解决过。原告有异议,认为这个证明与本案无关;被告帅某丙有异议,认为该证言是假话;被告帅某丁有异议,认为证人说的不属实。

3、照片两张。拟证明原告分家两年后,私自改变原来分家的边界,造成家庭矛盾,帮助次子侵占帅某乙的土地。第一张是原告私自改变原告分家土地的边界,第二张图片是原告帮助次子侵占被告帅某乙的土地种植桂花树。原告及其代理人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帅某丙认为不清楚此事;被告帅某丁有异议,认为这个图片看不清楚。

4、请证人沈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帅某乙、被告帅某丁是2013年分家的,分家的那天没有什么矛盾。帅某丁要老房子,因为他还有一处房子是在老房子的隔壁。后来用抓阄的形式,帅某乙写好,由帅某丁来抓。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亲自去现场看,他不清楚;被告帅某丙、帅某甲认为不清楚此事;被告帅某丁有异议,认为分家的时候证人没某某;

被告帅某丁、帅某丙、帅某甲均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本院采纳意见如下:

原告马某某提供的1、2号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3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由被告帅某丁承担;其余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帅某乙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及被告帅某丁、帅某丙、帅某甲无予以,予以采信;2、3号证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其妻子(已故)共生育子女四个,分别为长女帅某甲、次子帅某乙、三女帅某丙、四子帅某丁。现被告帅某甲、帅某丙均已外嫁另居生活。2013年,原告马成华将其房屋、责任田地、自留地通过分家方式分配给被告帅某乙、帅某丁。近年来,由于原告与被告帅某乙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导致家庭矛盾产生。原告马成华在2015年3月份摔伤,在贞丰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用去医疗费644.3元,原告认为其无力承担医疗费用,并且经济生活困难,便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帅某甲、帅某乙、帅某丙、帅某丁均系原告马某某的亲生子女,其均有赡养原告马某某的法定义务,现原告已近六十五岁,其劳动力下降,并且以原告为户主承包的责任田地均分配给了被告帅某乙、帅某丁经营管理耕种,原告马成华已没有正常的经济收入,被告帅某乙、帅某丁依法应当承担主要的赡养义务;被告帅某甲、帅某丙虽然已外嫁另居,其仍然有赡养原告法定的义务。关于被告帅某乙辩解原告马成华有各种经济收入,生活不困难,但被告帅某乙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帅某甲、帅某丙以要求份土地为由,才赡养原告,该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但原告马某某主张的每个子女每月各支付其300元的主张,结合本地区的基本生活状况及被告的经济收入考虑,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可酌情考虑四被告每月共同合计支付原告400元赡养费为宜,其医疗费用四被告依法应当予以分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帅某乙从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马某某生活费150元;由被告帅某丁从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马某某生活费150元;由被告帅某甲从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马某某生活费50元;由被告帅某甲从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马某某生活费50元;

二、原告马某某的医疗费664.3元,由被告帅某甲、帅某乙、帅某丙、帅某丁各支付原告166.07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帅某乙承担30元;由被告帅某丁承担30元。

上列判决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保国

审 判 员  邓丽芳

人民陪审员  张素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金芸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