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王军辉。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A。与被告系父子关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铁兴,望谟县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永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A、王铁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9日经人介绍,原、被告相互认识后原告就到被告家,双方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1年2月10日双方到望谟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不生育,加之被告好逸恶劳, 不务正业,并染上赌博恶习,原告多次劝说被告,被告不但不听,反而打骂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限制原告人身自由。为此,原告于2013年7月离开被告至今,并曾于2013年10月诉至人民法院,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各居一方,互不往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在打工期间所得的工钱2608.00元存在被告的账户上,要求被告返还,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某某书面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自由恋爱,相互了解后才同居生活的,同居后又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的婚姻合法。结婚后,夫妻感情很好,相敬如宾,相互体贴,相处融洽,一起外出打工,共同做小本生意,被告没有打骂原告,更没有虐待、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彩礼钱、母难钱等各种费用300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罗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供法庭质证: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被告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经质证,被告代理人无异议。
2、《(2013)望民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0月向法院提出与被告离婚。经质证,被告代理人无异议。
3、《证人B的证词》。用以证明被告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代理人有异议,即证人与原告系亲属,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人。
4、《证人C的证词》。用以证明被告有赌博行为。经质证,被告代理人有异议,该赌博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的赌博。
5、《证人D的证词》。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时被巡警抓走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代理人有异议,即夫妻相互拉扯属于正常。
被告罗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供法庭质证:
1、《证人E的证词》。用以证明被告交给原告彩礼钱1500.00元。经质证,原告有异议,即彩礼钱是被告自愿给的,不同意返还。
2、《证人F的证词》。用以证明被告交给原告彩礼钱4500.00元。经质证,原告有异议,即彩礼钱是被告自愿给的,不应返还。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均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相互认识,同年12月29日,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1年2月10日双方到望谟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互敬互爱,共同生产生活。由于双方至今未生育子女,加之家庭生活琐事,原告于2013年7月离开被告至今,并曾于2013年10月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各居一方,互不来往,双方未能和睦相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能得到巩固和加深。为此,原告再次于2015年3月25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打工所得人民币2608.00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未制有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系双方认识恋爱后自愿同居生活,并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的婚姻系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产生活,后因未生育子女及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7月离开被告,并于2013年10月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各居一方,互不来往,相互之间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在勉强维持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则对双方都不利,故原告再次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打工所得2608.00元,因该2608.00元属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收入,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且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原告请求被告全部退还其打工所得2608.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钱、母难钱等共30000.00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规定,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并同居生活近4年时间,同时,给付金钱后,是否导致被告生活困难,被告未向法庭举证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请求原告返还彩礼钱、母难钱30000.00元,理由不充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7条、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罗某某诉与被告罗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蒙永联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龙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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