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英诉陈平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杨征,男,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陈平安。
原告郑英诉被告陈平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保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丽芳、人民陪审员张丕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平安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法制日报公告合法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平安于2014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约定2014年9月27日偿还,逾期按5%支付月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平安未答辩。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陈平安在2014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9月27日,逾期按5%支付利息。
3、被告陈平安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通过庭审举证,因被告陈平安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质证,上述原告所举证据,通过本院审查,认为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依法调查收集证据如下:
1、调查被告陈平安弟媳李玉兰笔录,其陈述被告陈平安已外出多年,现不知去向。原告无异议
2、贞丰县永丰街道办事处菜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该社区居陈平安已外出,去向不明。原告无异议。
本院收集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平安原系原告聘请的驾驶员,在被告陈平安为原告开车期间,将原告车辆运营的收入进行了挪用,原告便将被告陈平安予以解聘,在解聘被告陈平安的同时,双方对被告挪用原告车辆营运收入进行了结算,被告需偿还挪用原告的营运款12000元,被告便于2014年9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整,限2014年9月27日前还清,逾期按5%支付利息。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平安未按该借条约定利息还款本息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该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郑英聘请被告陈平安为其开车,在被告为其当驾驶员期间,挪用了原告车辆的运营收入,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依法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原、被告约定的月利息5%,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对双方约定的5%的月利息,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可酌情考虑为月利息1%,计息时间为: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合计为:8(个月)×120元=9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平安偿还原告郑英借款12000元及利息960元,合计12960元.
二、驳回原告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360元,由被告陈平安承担。
上列判决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保国
审 判 员 邓丽芳
人民陪审员 张丕基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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