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德祥诉曾孔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14
原告杨德祥。

被告曾孔文。

原告杨德祥诉被告曾孔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保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祥,被告曾孔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日,被告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7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约定被告在2014年8月、12月分二次还清,借款利息为每月1000元。被告借款后只支付了1个月的利息1000元。因被告借款的时间已过,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依法偿还借款67000元及利息8000元(利息以2014年5月2日至2015年1月2日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口头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我现在没有钱偿还,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利息计算。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被告无异议。

2、借条一张(原件)。拟证明被告曾孔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7000元整,借款利息为每月1000元。被告无异议。

被告对其辩解,未提供证据。

上述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客观、

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孔文以经商为由,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杨德祥借款67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注明向原告借款本金67000元,同时借条上约定还款时间分二次,分别为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借款利息为每月1000元。另查明,被告曾孔文借款后至今支付了原告杨德祥利息合计1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曾孔文向原告杨德祥借款人民币67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依法应当按照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但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借条上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系被告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即每月1000元,该利息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八个月的利息8000元,因原告认可被告还支付了其利息500元,因此应当从8000元中予以扣除,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利息为7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曾孔文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德祥借款本金人民币67000元;支付该借款的利息人民币7500元。

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被告曾孔文承担。

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国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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