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谟县支行与罗如某、韦某、黄小某、梁富某、梁某忠、林某某小额贷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李民聪,系该行行长。
公司住所地:望谟县复兴镇新桥路671号。
委托代理人刘利黔,男,系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罗如某,19xx年x月xx日生,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
被告韦某,19xx年x月x日生,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系被告人罗如某之妻。
被告黄小某,19xx年x月x日生,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
被告梁富某,19xx年x月x日生,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
被告梁某忠,19xx年x月x日生,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
被告林某某,19xx年x月x日生,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谟县支行诉被告罗如某、韦某、黄小某、梁富某、梁某忠、林某某小额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韦腊梅、助理审判员雷毅、人民陪审员朱天兰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谟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利黔、被告罗如某、梁富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黄小某、梁某忠、林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谟县支行诉称:被告罗如某于2012年5月14日向农行借款50000.00元,用途为综合经营,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13日,按年循环,被告黄小某、梁富某、梁某忠、韦某、林某某承诺到期如不归还用家庭财产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其行为已通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并出具担保承诺书。该笔贷款期限为3年,被告曾连续两年未按年循环归还本金及利息。现该笔贷款已超期,经农行多次催收,贷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二、被告罗如某用家庭财产承担债务,黄小某、梁富某、韦某、梁某忠、林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涉案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如某辩称:罗如某欠农行贷款50000.00元是事实,但是目前比较困难,愿意在年底连本带利还清。
被告梁富某辩称:愿意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黄小某、韦某、梁某忠、林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
实: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罗如某、梁富某无异议。
(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证实:
被告罗如某向农行申请贷款的事实。被告罗如某、梁富某无异议。
(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合同。证实:被告罗如某向农行借款及被告梁富某、梁某忠、黄小某、韦某、林某某对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罗如某、梁富某无异议。
(4)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证实:农行向被告罗如某催收贷款的事实。被告罗如某、梁富某无异议。
(5)被告罗如某、韦某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罗如某、韦某的基本信息。被告罗如某、梁富某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如某于2012年5月14日向农行借款50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13日,被告黄小某、梁富某、梁某忠、韦某、林某某以多人联保的方式承诺用家庭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查明,现该笔贷款已超期,经农行催收,贷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在贷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的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
另查明,被告罗如某在庭审结束以后已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谟县支行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自贷款之日起30000.00元本金产生的利息,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自贷款之日20000.00元本金起产生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合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按期清偿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并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韦某、梁富某、黄小某、林某某、梁某忠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捺印,同时该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去的费用。”所以原告要求韦某、梁富某、黄小某、林某某、梁某忠承担借款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某、梁富某、黄小某、林某某、梁某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后,有权向被告罗如某进行追偿。
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复利和罚息的计算问题。原、被告的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故原告主张复利、罚息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的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原告要求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罗如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谟县支行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复利、逾期利息、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计算。逾期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从2014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
二、被告韦某、黄小某、梁富某、梁某忠、林某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罗如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腊梅
助理审判员 雷 毅
人民陪审员 朱天兰
二0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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