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张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14
原告杨某某,某某年某月某日生,贵州省某某县人,住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某某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某某年某月某日生,贵州省某某县人,住某某县。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安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某某年农历十月初七由父母包办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期间,共同生育了3个子女:某某年某月某日生育男孩张甲,某某年某月某日生育女孩张乙,某某年某月某日生育女孩张丙。女儿张丙满月后,原告到某某县计生指导站作了女扎绝育手术。由于被告经常喝酒,动不动就对原告拳打脚踢,毫不尊重原告身体,现原告不愿再与被告同居生活,遂诉至法院,请求:1.原、被告共同所生女孩张丙由原告抚养,随原告居住;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2.平均分割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所得部分留给子女。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共6页),拟证明原、被告同居生活及共同生育3个子女的事实。

2.三个子女书写的“同意书”传真原件各一份,证明子女愿随父或随母生活的意愿。

被告张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某某年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期间,共同生育了3个子女:某某年某月某日生育男孩张甲,某某年某月某日生育女孩张乙,某某年某月某日生育女孩张丙。女孩张丙已外出广东务工近三年,以其劳务收入作为生活的主要来源。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在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组共建有一层三间砖混结构房屋一栋,购置了电冰箱一台。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以遭受家庭暴力为由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户口簿复印件及庭审记录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于某某年同居生活,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被告张某某未年满22周岁,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原、被告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可以自行解除。但因同居关系所产生的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未成年子女抚养应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共同所生之子张甲、女儿张乙已成年,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及承担民事义务,可自主选择其生活状态,不存在抚养问题。女儿张丙虽未成年,但其已外出务工三年,能以其劳务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父母可停止给付抚养费,也不存在抚养问题,其随父或随母生活应由其选择。原告杨某某表示愿意自行负担女儿张丙的抚养费至其成年,可自行给付。同居生活期间双方依法取得的共同财产,可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本案在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分割双方共建的位于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组的一层三间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归被告张某某所有。但原告未能提交其所称房屋的相关权属证明,故本院不作确认,该房可由被告张某某管理使用。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购置的电冰箱一台,属双方共同财产,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放弃分割,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未能查明双方共同债权、债务的情况,当事人若有异议,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某)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共同所生儿子张甲、女儿张乙已成年,可自主选择其生活状态。女儿张丙(某某年某月某日生)虽未成年,但能以其劳务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

原、被告共建的位于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组的一层三间砖混结构房屋一栋,由被告张某某管理使用。共同财产电冰箱一台,原告杨某某自愿放弃分割,归被告张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安玉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何汝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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