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某某与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14
原告傅某某,20XX年X月X日生,贵州省望谟县人,学前儿童,现住安龙县。

法定代理人蒋某某,19XX年X月X日生,贵州省安龙县人,现住安龙县。

被告付某某,19XX年X月X日生,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

委托代理人杨某,系贵州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傅某某诉被告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恩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蒋某某、被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傅某某诉称,原告父母于2015年7月份起诉至望谟县人民法院离婚,父母离婚时明确属于父母共有财产归父亲付某某所有,原告跟随母亲蒋某某生活至今,由于离婚时候母亲蒋某某未分割到任何财产,也未明确被告付某某承担抚养费。从离婚至今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被告系望谟X中高中部教师,月工资5000.00元左右,现原告在安龙县X幼儿园上学,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及教育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才诉至人民法院,希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付某某口头辩称,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蒋某某在与被告离婚诉讼的协议中就原告的抚养费己经处理过,现原告又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属重复诉讼,依法应裁定给予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法定代理人为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傅某某在幼儿园所需费用票据二份,主要证明原告傅某某每月在幼儿园生活费、教育费、保育费为550.0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2、租房协议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后,生活发生了变化,自己在外租房屋居住,年租金100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2015)年望民初字63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原告的抚养费问题己在调解书有明确协商,己处理达成过协议。经质证,原告法定代理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蒋某某诉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诉讼至本院后,经本院主持调解,2015年7月7日付某某与蒋某某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有:双方自愿同意离婚;婚生女孩傅某某,蒋某某自愿自行抚养,随其居住生活并自愿承担孩子一切费用;夫妻共同财产除电动车一辆归蒋某某所有外,位于望谟县X路口X公寓X单元X号房屋一套、轿车(别克凯越)一辆、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空调两台,蒋某某自愿放弃分割,归付某某所有;夫妻共同债务(含房贷、车贷及欠款19000.00元),付某某自愿自行清偿;夫妻共同债权20000.00元,蒋某某自愿放弃归付某某享有。调解书生效后,原告傅某某以父母离婚之后,其一直跟随蒋某某生活至今,由于父母离婚时,母亲蒋某某未分割到任何财产,也未明确被告付某某承担抚养费用,现原告以在安龙县X幼儿园上学,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及教育费为由,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法定代理人蒋某某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本案被告付某某离婚,经本院于2015年7月7日主持双方进行调解,蒋某某与付某某就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一致协议,蒋某某出于自身考虑,未要求付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该协议系蒋某某与付某某自愿达成,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调解协议现已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蒋某某与付某某离婚至今,其女儿傅某某生活学习正常,健康状况良好,目前尚处于进入幼儿园委托管理教育阶段,生活消费需求与达成离婚协议时相比,未发生重大的变化,也未发生教育、医疗等其他方面的重大开支。且蒋某某作为一名人民教师,有固定的职业收入,应有能力抚育孩子,也没有产生对孩子的健康成长造成不良影响的情形。虽然原告法定代理人蒋某某称离婚后产生租房费用和支付孩子上幼儿园费用,但是这些费用是蒋某某在订立离婚协议时就应当预见的,且离婚后蒋某某的收入并没有减少或经济状况产生恶化;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市场物价发生重大变化。我国《婚姻法》虽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但该规定的前提是要在子女“必要时”。蒋某某在与付某某达成离婚协议后不到两个月的时间,就以子女傅某某之名提出要求支付抚养费的诉讼,名义上是子女,实际上真正受益人是蒋某某,实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利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稳定,也于法无据、不合情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傅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傅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恩 会

二0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丹(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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