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艳与杨某候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王某兴。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某,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9月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期间相互认识,2013年农历正月在被告家办酒结婚,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月3日共同生育男孩杨某豪。原、被告双方同居生活时年龄小,互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同居生活期间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打骂,致使原、被告感情日益淡薄,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和好无望。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共同生育孩子杨某豪由原告抚养并与原告居住生活,原告自愿承担孩子的一切费用;双方共同财产砖混房屋一栋(一层三间)、冰箱一台、彩电一台、组合柜一套、平柜一口、木沙发一套、棉被四床、毛毯十床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进行质证: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主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以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15)望民初字第343号民事裁定书1份。主要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但因证据不足于2015年4月17日撤回起诉。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被告杨某某于2012年9月在广东打工期间认识,2013年农历正月按当地习俗在被告家办酒举行婚礼,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于2014年1月3日共同生育男孩杨某豪(现随被告父母居住生活)。现夫妻共同财产有冰箱一台,彩电一台,组合柜一套,平柜一口,木沙发一套,棉被四床,毛毯十床现放置在被告家,现有家庭共同财产有位于祥乐村打哨组一层楼三间砖混结构房屋一栋,未办理相关房屋产权手续。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亦无债权债务。被告现外出打工至今未归。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身份证,协议书复印件、收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被告杨某某同居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该婚姻属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应自然解除。鉴于原、被告在同居期间生育的孩子杨某豪尚不满两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的规定,孩子杨某豪应由原告王某某抚养随其居住生活为宜。原告自愿抚养并自愿承担一切费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予以确认。位于望谟县位于望谟县祥乐村打哨组一层三间砖混结构房屋一栋系家庭共有财产且未办理房屋产权手续,由家庭成员共同管理使用,待取得房屋产权后需要分割时,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子杨某豪(2014年1月3日生),由原告王某某抚养,随其居住生活,并承担孩子的一切费用。孩子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居住生活由其选择,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有探视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探视的义务。
二、共同财产冰箱一台、彩电一台、组合柜一套、平柜一个、木沙发一套、棉被四床、毛毯十床,原告王某某自愿放弃分割,归被告杨某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哈登龙
审 判 员 代志兴
人民陪审员 韦文礼
二0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汤钰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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