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义市某公司与冉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模拟式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15
原告兴义市某公司。住所地:兴义市桔山开发区桔山大道后段。

法定代表人苏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委托权限:全权代理。

被告冉某某,19XX年X月X日生,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

原告兴义市某公司诉被告冉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恩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义市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兴义市某公司诉称:2011年5月24日,被告冉某某到原告处购买了腾翼C30轿车一辆,该车总价为65900元,由于其购买资金不足,故其向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册亨信合”)申请了46000元的个人消费贷款,为此,被告与册亨信合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该笔消费贷款的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共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5.333‰,逾期还款,册亨信合可以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为协助被告顺利办理消费贷款,在被告的的要求下,原告为其向册亨信合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册亨信合签订了《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册亨信合发放给被告的贷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作任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二年止。为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办理册亨信合汽车消费贷款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若被告未能按期偿还本息的,每日按逾期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给甲方。

册亨信合向被告冉某某发放消费贷款后,被告冉某某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册亨信合多次催收,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册亨信合履行了还款付息义务,共计49305.89元,截止6月25日,己产生违约金27118.3元,高出了标的的30%,故原告仅请求其支付14298.74元违约金。原告代为清偿了被告的债务,故被告应履行向原告偿还本息和支付违约金的义务,现被告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冉某某支付原告代其偿还的个人汽车消费按揭贷款本息49305.89元,并支付违约金14298.7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冉某某身证份复印件一份,主要证实被告基本身份信息。

3、销售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购车的事实。

4、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冉某某向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6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2011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月率为5.333‰。

5、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兴义市某公司为被告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放给被告的贷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及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二年止。

6、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兴义市某公司己代被告冉某某向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个人消费贷款本息共计49305.89元。

7、消费贷款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补充约定,若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每日按逾期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给原告。

8、农村信用合作社转帐支票存根复印件一份,主要证实原告兴义市某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代客户冉某某归还贷款本息49305.89元。

被告冉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冉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兴义市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原告兴义市某公司的陈述意见及举证证明,本院经庭审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代购)合同书》(合同编号2011-5-30),约定被告冉某某在原告处(兴义市某公司)购买腾翼C30轿车一辆,该车总价款为65900元。由于被告购买资金不足,其需向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了46000元的个人消费贷款,为此,被告冉某某与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5月25日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冉某某向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6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2011年5月25至2014年5月24日),月率为5.333‰,贷款逾期的,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同时由原告兴义市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于2011年5月25日与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兴义市某公司为册亨县农村信合作联社发放给被告冉某某的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连带的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二年止。为此,原告冉俊还与原告兴义市某公司在2015年5月24日签订了《办理册亨信合汽车消费贷款补充协议》,该协议还约定,若被告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每日按逾期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同年5月25日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向被告冉某某发放个人消费贷款46000元。之后,由于被告冉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经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向原告兴义市某公司催收,原告兴义市某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向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被告冉某某偿还贷款本息共计49305.89元。于同年8月6日以其己代被告冉某某偿还了个人汽车消费按揭贷款本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追偿,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4298.7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冉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销售合同书复印件、个人消费合同复印件、保证合同复印件、证明复印件、消费贷款补充协议复印件、农村信用合作社转帐支票存根复印件及原告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冉某某与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贷款,被告冉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然而被告在借款逾期至今未能按时归还贷款,经多次催促仍不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催促下不得不履行了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的还款义务,于2015年4月29日代被告冉某某偿还贷款本息49305.89元,致原告利益受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为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冉某某支付原告代其偿还的个人汽车消费按揭贷款本息49305.89元并支付违约金14298.74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办理册亨信用汽车消费贷款补充协议》约定,若被告未能按期偿还本息的,每日按逾期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是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协议。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了还款付息共计49305.89元,截止至2015年6月25日,已产生违约金27118.30元,高出了标的的30%,原告兴义市某公司现仅要求被告冉某某支付违约金14298.74元,系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事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限被告冉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义市某公司代其偿还的个人汽车消费按揭贷款本息49305.89元。

二、限被告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义市某公司违约金14298.74元。

以上款项,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16元,减半收取696.00元,由被告冉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恩 会

二0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丹(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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