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与罗某某、罗某军、罗某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15
原告周某某,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系被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胡海涛,贵州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罗某乙甲(又名罗某乙丙),贵州省望谟县人,现住兴义市。系原告长女。

被告罗某乙丁,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系原告次子(未到庭)。

被告罗某乙,贵州省望谟县人,现住安龙县。系原告三女(未到庭)。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罗某乙甲、罗某乙丁、罗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廷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海涛,被告罗某乙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乙丁、罗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与丈夫婚后生有二女一子,子女均已成家,原告含辛茹苦的将三个子女抚养成年。2014年12月13日,原告因与丈夫离婚后,三被告对原告的食宿不管不问,不尽赡养义务,现原告年事已高,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只有在亲戚家居住,以捡破烂为生。如今原告已年老体弱,已经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现急需子女照顾。由于三被告不尽赡养义务,为维护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生活费人民币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罗某乙甲辩称:原告起诉我承担赡养义务,我表示同意。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罗某乙丁、罗某乙在答辩期限内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丈夫罗某乙国婚后生育长女罗某乙甲、次子罗某乙丁、三女罗某乙。被告罗某乙甲、罗某乙成年后先后外嫁。罗某乙甲现居住兴义市js新区xc村l组,被告罗某乙丁居住望谟县复兴镇wh路262号tc宿舍,被告罗某乙现居住安龙县龙广镇塘坊村一组9号。原告周某某原与被告罗某乙丁共同居住在望谟县文化路262号糖厂宿舍。2014年12月13日,由于原告与其丈夫离婚后,便到兴义市与被告罗某乙甲(长女)居住生活,在此期间,被告罗某乙丁、罗某乙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原告遂于2015年8月26日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三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罗某乙甲表示同意承担赡养费。而被告罗某乙丁、罗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罗某乙甲的口头答辩、代理词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赡养是因婚姻、血缘或者收养关系而派生的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被赡养权的老人称为被赡养人,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称为赡养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照顾和精神上慰籍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本案中,原、被告系亲生母子和母女关系,具有法定的权利义务,子女和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顾老年人。原告与丈夫离婚后,三被告对原告相互推诿赡养义务,现原告已七十岁以上高龄,均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急需子女照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关于“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之规定,故原告周某某起诉被告要求支付赡养费,并要求三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共600.00元,符合当地农村居民生活消费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罗某乙甲对原告的起诉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罗某乙甲、罗某乙丁、罗某乙于2015年10月1日起每人每月给付(每月20日前支付)原告周某某赡养费人民币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履行。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罗某乙甲承担30.00元,被告罗某乙丁承担35.00元,被告罗某乙承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罗廷光

二0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发阳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