苟树涛诉六枝特区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16
原告苟树涛。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政,执业证号 ×××。

被告六枝特区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六枝特区平寨镇金鑫建材城东兴路1号楼301房,组织机构代码30876XXXX。

法定代表人杜文良,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白晶,六枝特区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11100722。

原告苟树涛诉被告六枝特区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向阳建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黄尧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树涛及委任代理人陈政、被告向阳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苟树涛诉称,2014年9月,经苟永清介绍原告进入被告承建的六枝特区天顺汽摩机电城(下称天顺汽摩城)5号楼从事木工工作,日工资300元,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同年9月29日,原告在工作中因木方断裂从高空坠落受伤,后被送往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因被告不给原告工伤待遇,原告向六枝特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该仲裁委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权益,诉请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

被告向阳建筑公司辩称,被告承建的天顺汽摩城所有的木工工程已发包给案外人罗庆仲施工,罗庆仲又将木工工作交由苟永清来完成,原告系苟永清负责的木工班的雇员。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从天顺汽摩城工地的架子上坠落是事实,但高度不超过4米,原告摔下后,被告的工作人员出于人道将原告送到医院分别作了CT、DR、彩色多普勒等检查,原告的肝胆胰脾双肾均未见明显异常;胸部正斜位X片检查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仅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在此后的几天中原告仍正常上班,其相隔11天后到医院检查治疗的行为与被告没有关系。综上,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原告之伤并非2014年9月29日从架子上坠落所致,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人身隶属方面的特征,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苟树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仲裁裁决书,拟证明该案已经经过仲裁的前置程序。

3、六枝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2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地上受伤的事实。

以上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证人证言及证人身某某,拟证明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地受伤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因证人无某某出庭接受质询,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5、六枝特区人民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采纳被告质证意见。

6、工资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每天工资为300元。被告认为,该份证据恰恰证明原告是苟永清的雇员,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证明了原告的劳动报酬由案外人苟永清支付。

被告向阳建筑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天顺汽摩城木工及外架工程合同一份、门诊病历一份,检查报告单三份;拟证明被告承建的天顺汽摩城项目的木工及外架工程已转包给罗庆仲施工,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最初检查的结果仅是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认为合同不真实,且与本案无关联;门诊病历和检查报告单没有加盖公章,不具有真实性,记录的内容与原告之后的伤情也不冲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在天顺汽摩城5#楼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时,从高处坠落受伤,该处工地系被告向阳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原告的工资由案外人苟永清支付。此后,因双方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原告向六枝特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015年3月6日,仲裁委作出六特劳人仲案字(2015)第36号仲裁裁决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主要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虽是在被告承建的天顺汽摩城5#楼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时受伤,但原告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且据原告陈述,原告是由案外人苟永清介绍到该工地干活,具体的工资待遇是与案外人罗庆仲商谈的,与被告任何工作人员都未直接接触,现原告的劳动报酬也不是由被告发放,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原告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苟树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尧举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尚源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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