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时平诉肖体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16
原告李时平。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杨静,执业证号贵B005。

被告肖体刚。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白晶,六枝特区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11100722。

原告李时平诉被告肖体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黄尧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时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静、被告肖体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时平诉称,原、被告2012年10月1日签订的房屋承建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建房屋第二层的支木及打顶以浇灌板面每平米45元、台梁每米45元、楼梯每台45元的价格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完成施工义务后,被告只支付了9000元报酬,现尚欠1.2万元未付。为维护权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万元报酬。

被告肖体刚辩称,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首先,双先是口头约定,《建房协议》是在发生纠纷后,在公安机关协调下才签订的。书面协议并没有约定付款方式,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完成施工后,被告先向原告支付75%的报酬,余款待验收合格后再行支付。其次,被告完成的工程存在钢筋外漏、砼填充不饱满、屋面开裂、台梁漏水渗水的现象,不符合定作要求。再次,双方尚未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万元报酬并无依据。

原告李时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建房协议》一份,拟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关系,原告已经完成施工义务。被告对《建房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不能证明原告已按定作要求完成了施工义务。本院认为,《建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认定。

3、六枝特区公安局平寨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有原告报酬未付。被告对《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本院认为,该份《情况说明》只能说明双方发生纠纷后,曾请求公安机关协调处理,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肖体刚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建房协议》一份、照片3张,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建房协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经搬到房屋之中居住,原告完成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提供的照片来源不合法,不具备证据效力。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照片为房屋的局部照片,《建房协议》也只能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关系,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2、《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9000元报酬。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为查明事实,本院组织双方到现场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勘测,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如下:浇灌板面216.6平方米、台梁43.06米、楼梯台阶37台。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对现场勘测出的数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报酬。本院认为,以上数据是由本院工作人员组织双方现场勘测得出,并经双方签字、捺印认可,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原、被告双方曾口头约定,被告将自建房屋第二层的支木及顶板浇灌工作承包给原告施工,价格为浇灌板面每平米45元、台梁每米45元、楼梯每台45元。原告完成施工义务后,被告认为原告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拒绝向原告支付报酬,经公安机关协调,双方签订了《建房协议》,被告随后向原告支付了9000元报酬。另,原告已于2013年农历的腊月间完成了施工义务,被告于2014年2月对承包给原告修建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并搬入居住。经本院组织双方现场勘测,原告共计为被告浇灌板面216.6平方米、台梁43.06米、楼梯台阶37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由原告为被告承建房屋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原告已完成建设施工,且被告已经搬入承包给原告修建的房屋中居住,原告已完成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根据双方约定的价格,原告共完成了13349.7元的工程量,现被告已支付9000元,还应支付4349.7元。被告虽辩称原告未在约定工期内完成施工,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肖体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时平4349.7元报酬。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时平负担32元,被告肖体刚负担18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黄尧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尚源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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