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惠、蔡正祥、刘顺英诉邓开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16
原告江惠。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钦松。

原告蔡正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家荣(原告蔡正祥之子)。

原告刘顺英(原告蔡正祥之妻)。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家荣(原告刘顺英之子),其他信息同上。

被告邓开文。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白晶,六枝特区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惠、蔡正祥、刘顺英诉被告邓开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黄尧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惠的委托代理人张钦松,原告蔡正祥、刘顺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家荣、被告邓开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惠、蔡正祥、刘顺英诉称,2014年10月15日18时许,原告的亲人蔡家丞驾驶贵B8055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邓开文驾驶贵B8161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蔡家丞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蔡家丞与被告对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的安葬费,为维护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13341元、丧葬费1926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医疗费20278元,共计482883元,由被告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剩余部分按同等责任划分并扣除被告已付部分,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251442元。

被告邓开文辩称,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被告具有驾驶资格,且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只能作参考,从实际情况看,被告只应负次要责任。受害人驾驶的车辆非其所有,为分清责任,应追加实际车主参加诉讼。受害人生前虽居住在城镇规划区内,但规划未实际实施,土地也并没有被征收,其死亡赔偿金只能依据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自身存在过错,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江惠、蔡正祥、刘顺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疾病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江惠已怀孕35周,现生病住院无法到庭。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江惠已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2、《结婚证》一份、《户口簿》两份,拟证明受害人蔡家丞系原告江惠之夫,原告蔡正祥、刘顺英之子。

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受害人蔡家丞与被告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

4、《死亡记录》、《疾病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受害人蔡家丞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以上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医疗发票3张,拟证明受害人蔡家丞抢救期间共花费了20278元医疗费。

被告对金额为19952.19元医疗费发票无异议,认为另两张姓名为“蔡家承”,与受害人不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记载的治疗时间及检查项目,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及原告的其他住院材料能互相印证,应予认定。

6、《买车协议》一份,拟证明受害人蔡家丞所驾驶的摩托车系其于2013年3月19日向邹立军购买,蔡家丞属于实际所有人。被告认为,协议上签字的真伪无法核实,应该追加邹立军参加诉讼。

7、六枝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受害人蔡家丞生前的居住地属于六枝特区中心城区南部新区开发范围,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规划没有实际实施,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6、7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认定。

被告邓开文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鉴定报告》,拟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符合技术标准。

2、驾驶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具有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资格。

原告江惠、蔡正祥、刘顺英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蔡家丞系原告江惠之夫,蔡正祥、刘顺英之子。2014年10月15日18时10许,被告邓开文驾驶贵B8163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六枝特区平寨镇茶山村往南环路方向行驶,至南环路至茶山村通村公路1KM+600M(火烧坡)路段时,与蔡家丞无证驾驶的贵B8055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属蔡家丞所有)发生碰撞,致蔡家丞及被告邓开文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蔡家丞与被告邓开文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蔡家丞受伤后送往六盘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医治,于同年10月20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共计支付了20278医疗费。受害人蔡家丞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地从2011年起经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已划为六枝特区中心城区南部新区开发范围。被告邓开文驾驶贵B8163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其已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的法定义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有权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由被告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平均承担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受害人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地从2011年起已由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为六枝特区中心城区南部新区开发范围,原告要求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另,因受害人属无证驾驶,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获赔的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20278元;2、死亡赔偿金413340元(2013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元/年×20年); 3、丧葬费21408元(2013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3568元×6个月),五原告请求赔偿19264元,应予支持;以上总计452882元,由被告邓开文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万元,剩余332882元,由被告赔偿166441元(50%)。被告共应赔偿原告286441元,已支付5万元,现还应赔偿236441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邓开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江惠、蔡正祥、刘顺英各项损失236441元。

二、驳回原告江惠、蔡正祥、刘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6元(经批准缓交),由原告江惠、蔡正祥、刘顺英负担151元,被告邓开文负担23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尧举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尚源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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