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诉刘某某扶养费纠纷一审判决书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安倩,六枝特区大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12100724。
被告刘某某。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安勇,六枝特区郎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81103715。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黄尧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倩,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安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0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属事实婚姻。二十多年来,原告一直在照顾被告的起居生活,现原告年老体弱多病,无任何经济来源,被告每月有3800元退休工资,却对原告置之不理,不给原告生活费,致使原告无人照管,生活比较困难。原告认为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在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为维护权益,诉请判令被告每月向原告给付扶养费1200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是建立在双方存在婚姻关系的基础之上,原、被告是于1995年之后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不存在事实婚姻。另,原告诉称其年老体弱多病,但其比被告年轻9岁,精神状态较好,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扶养费的请求无证据支撑,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六枝特区岩脚镇木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10月起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属事实婚姻关系。被告质证认为,原、被告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地点在六枝特区堕却乡朗树根村军马场,并不是木贡村,该份证明不具有真实性。
2、六枝特区平寨镇四角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从2013年9月后就对原告不管不问,没有履行扶养义务。被告质证认为,原、被告确实在四角田社区共同生活过,但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刘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六枝特区堕却乡朗树根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后才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属同居关系,非事实婚姻关系。原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明与原告户籍所在地村委出具的证明的内容不相符,且有涂改痕迹,不具有真实性。
2、《卖房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10月3日后才在四角田社区买房居住。原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真实,与本案无关联。
3、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双方关系的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4日签订协议,一致同意解除双方的关系,并就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了分割,被告同意一次性补偿原告2500元。原告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协议恰恰证明了双方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协议没有经婚姻登记机关的确认,双方的婚姻关系依然存在。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六枝特区农业局调取了被告的工资证明,内容为:“兹有我单位退休职工刘某某,该职工月退休工资为人民币3801元整”。原、被告质证无异议。
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原、被告分别用以证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的时间的两份证明,内容相互矛盾,但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双方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地点为朗树根村军马场,因此朗树根村出具的证明的证据效力优于原告户籍所在地木贡村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为六枝特区农业局职工,在六枝特区堕却乡朗树根村军马场从事养殖工作。从1995年起原、被告开始以夫妻名义在军马场同居生活,于2014年7月分居。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男女未按婚姻法规定办理结婚登记,在1994年2月1日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在1994年2月1日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按同居关系处理。原告李某某不能提供证明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婚姻关系,故其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尧举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尚源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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