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善友诉张钦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16
原告黄善友。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先琼(原告黄善友之妻)。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杨静,执业证号贵B005。

被告张钦美。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钦松(被告张钦美的堂弟),六枝特区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善友诉被告张钦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黄尧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善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先琼、杨静,被告张钦美的委托代理人张钦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善友诉称,2014年10月4日,原告在为被告拆除墙壁时,不慎被突然倒塌的墙壁砸伤。原告伤后住院治疗45天,出院后,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一个二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系房屋的所有人,原告是在为被告拆墙时受伤的,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10306.57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医疗费7274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959.34元、终生护理费564480元、误工费7135.83元、住院期间生活费135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

被告张钦美辩称,事发之时,原告已将房屋出租给案外人林瑞法使用,原告是林瑞法雇请来拆墙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张钦美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在本案事故中并无任何过错,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黄善友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无异议。

2、六枝特区公安局那克派出所于2015年1月14日出具的《出警经过》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为被告拆墙时受伤,被告在管理房屋方面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3、疾病证明书两份,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CT检查报告单、长期医嘱单、理化回报单、体温检查单、临时医嘱单、住院材料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被告认为原告所受之伤与被告无关。

4、收款收据23张、医疗票据21张,拟证明原告共计花费了72740元医疗费。被告对原告出示的医疗发票无异议,但认为收款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没有证据效力。

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之伤为一个二级及一个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为做鉴定支付了1300元鉴定费。被告质证无异议。

6、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长期在六枝特区城区居住,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认为的居住时限模糊不清,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张钦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六枝特区公安局那克派出所于2015年1月14日出具的《出警经过》一份,拟证明被告的房屋已租给案外人林瑞法使用,原告是林瑞法雇来拆墙的另外两个陌生男子叫来帮忙的,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被告在管理房屋的过程中存在不当。

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出示的身份证,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双方出示的《出警经过》证明了事发之时,原告已将房屋出租给案外人林瑞法使用,林瑞法将房屋中间的墙壁包给原告的两名工友拆除,上述工友又叫来原告帮忙拆墙,拆墙的过程中墙壁突然倒塌砸伤原告。因《出警经过》已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及被告存在过错,故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案外人林瑞法租赁了被告张钦美的两间门面作弹棉花的场地。为了方便使用,林瑞法将房屋中间的墙壁以800元的价格包给原告的两名工友(姓名不详)拆除。随后,上述两名工友叫来原告一起拆墙,在拆除过程中墙壁突然倒塌砸伤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被倒塌的墙壁砸伤之时,被告虽系房屋的所有人,但房屋已经出租给案外人林瑞法使用,且拆墙之事也是林瑞法雇请原告的两名工友所为,与被告无关,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另,从本案事故的发生情况来看,被告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并没有过错,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并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善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96元(经批准缓交),由原告黄善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尧举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尚源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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