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大本诉艾国刚居间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16
原告何大本。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卫东,贵州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艾国刚。

原告何大本诉被告艾国刚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冉希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大本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卫东、被告艾国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大本诉称,2013年3月,被告以介绍原告承包云南呈贡至澄江高速公路工程为由,要求原告先向其支付60万元保证金。2013年3月7日,原告通过转账付给了被告60万元,但原告一直未能承包到相关工程。为维护权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60万元。

被告艾国刚辩称,原告的诉称不属实,原告与被告同是呈澄高速公路的承包人,双方不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原告因工程上的原因需支付60万元给案外人黄绍生,但担心发生纠纷,遂由被告作为两者之间的鉴证人,将60万元先转账到被告的账户上,再由被告转账给黄绍生。原告向被告转账之后,被告在十分钟内当原告之面将60万元转账给了黄绍生,且现在黄绍生已将被告代为转账的60万元退还给原告。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居间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何大本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两份,拟证明2013年3月7日原告分两次将60万元转到被告的账户上。

以上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2013年3月31日黄绍生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转账的凭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案外人黄绍生之间存在单独的经济往来。被告质证认为,不知道原告说的情况。

4、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建立了一定的信赖关系。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3、4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艾国刚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3年3月7日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凭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之后,被告已在十分钟内在同一家银行当原告之面将60万元转账给了黄绍生。原告质证认为,证据是真实性的,但与本案无关联。

2、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黄绍生已将被告代为转账的60万元退给了原告。原告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录音不清晰、不完整,反过来证明了原告与被告存在居间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录音的内容能够证明原告已明确承认黄绍生已将被告代为转账的60万元退给了原告。因此,以上证据内容真实、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工程上的原因需支付60万元给案外人黄绍生,为保险起见,于2013年3月7日分两次将60万元先转账到被告的账户上,再由被告转账给黄绍生。同日,被告已当原告之面将此款悉数转给黄绍生,现黄绍生已将被告代为转账的60万元退给了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为获得工程承包权,通过被告的账户向案外人支付60元保证金,但被告并没有因此获取任何利益,不具有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被告同意原告通过其账户向案外人支付款项的行为,只能起到证明该笔款项的去向的作用。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何况本案立案受理后,从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可知,案外人黄绍生已将此款退给了原告,故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大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冉希平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尚源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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