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兴金诉六枝特区嘉和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王勇、袁廷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16
原告陈兴金。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建荣,拓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六枝特区嘉和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六枝特区平寨镇贵烟路。

法定代表人戴仁明,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王勇。

被告袁廷芳。

原告陈兴金诉被告六枝特区嘉和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嘉和公司)、王勇、袁廷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黄尧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荣,被告嘉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仁明、被告王勇、袁廷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兴金诉称,2014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嘉和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协议,约定原告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以8.6万元的价格向嘉和公司购买一辆东风郑州日产皮卡车。此后,加上车辆保险金原告共支付了9万元给被告嘉和公司,其中2万元直接交给被告王勇。2015年2月2日,被告嘉和公司与原告、被告王勇、袁廷芳达成协议,由被告王勇、袁廷芳负责为原告所购车辆办理落户手续,因嘉和公司不能提供车辆合格证、购车发票等文件,致落户事宜不能完成。为维护权益,诉请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嘉和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车款及保险金9万元,支付违约金2700元。

被告嘉和公司辩称,原告向嘉和公司购买的车辆未落户是事实,但车辆落户事宜已通过签订协议确定由被告王勇与袁廷芳负责,与嘉和公司无关。

被告王勇辩称,被告嘉和公司确实与原告、被告王勇、袁廷芳达成过协议,约定由被告王勇、袁廷芳负责为原告购买的车辆办理落户手续,但原告不能提供车辆合格证、说明书、保修手册、购车发票等文件,现无法办理落户手续。

被告袁廷芳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王勇的意见一致。

原告陈兴金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汽车销售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嘉和公司于2014年6月15日签订汽车销售协议,约定原告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以8.6万元的价格向嘉和公司购买一辆东风郑州日产皮卡车。协议第六条约定随车交付车辆合格证、说明书、操作指南、随车保养及保修手册;第八条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被告嘉和公司质证认为,协议是真实的,但原告尚有2万元的车款未支付。被告王勇质证认为,协议是真实的,但是合同上面体现的是现金付款,不是分期付款。被告袁廷芳质证认为,卖车的时候其未在公司,对协议的内容不知情。

2、收款收据两份、保险金发票两张、强制保险单两份,拟证明原告直接支付给被告嘉和公司车款及代购保险的保险金共7万元。被告嘉和公司质证认为,被告嘉和公司只收到原告支付的3万元购车款,原告尚有5.6万元未付,为原告代购的保险已经生效,应由原告负担。被告王勇质证认为,原告支付了多少钱给被告嘉和公司,只有嘉和公司的出纳清楚。被告袁廷芳质证认为,并不知道原告支付了多少钱。

3、《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嘉和公司与原告、被告王勇、袁廷芳于2015年2月2日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王勇、袁廷芳负责为原告购买的车辆办理落户事宜。被告嘉和公司、王勇、袁廷芳质证认为,协议是真实的。

被告嘉和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嘉和公司与原告、被告王勇、袁廷芳于2015年2月2日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王勇、袁廷芳负责为原告购买的车辆办理落户事宜。现原告购买的汽车未落户与嘉和公司无关。原告质证认为,该协议是一份无效协议。被告王勇、袁廷芳质证无异议。

被告王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袁廷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与被告嘉和公司出示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1、原告出示的《汽车销售协议》、原告与被告嘉和公司出示的《协议》,相对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认定。2、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理由如下:被告嘉和公司在购车当天收到原告支付的1万元定金时,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上备注下欠7.6万元;被告嘉和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再次收到原告支付的2万元购车款时,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上备注下欠20545元;结合被告嘉和公司为原告代购保险支付的4545元,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能够印证在2014年7月16日前,原告还另向被告嘉和公司支付了4万元购车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嘉和公司签订一份《汽车销售协议》,约定原告以8.6万元的价格向被告嘉和公司购买一辆东风郑州日产皮卡车。协议第六条约定随车交付:车辆合格证、说明书、操作指南、随车保养及保修手册;第八条约定,若乙方(被告嘉和公司)违反约定逾期交货超过60日的,甲方(原告)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已付款金额的3‰计算。协议签订的当天,原告支付了1万元定金,被告嘉和公司将一辆发动机号为1312W521的东风郑州日产皮卡车交付给原告,但未随车交付车辆合格证等文件。此后,除定金外,原告还另向嘉和公司支付了8万元购车款及车辆保险金,其中6万元由嘉和公司直接收取,2万元由被告王勇收取。2015年2月2日,被告嘉和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被告王勇、袁廷芳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王勇、袁廷芳负责为原告购买车辆办理落户手续,之后车辆落户事宜与嘉和公司无关。另查,被告王勇、袁廷芳系嘉和公司的股东,二者均参与公司的日常事务管理,因被告嘉和公司不能提供车辆合格证、说明书、随车保养及保修手册、购车发票等文件,致原告购买的车辆至今不能办理落户手续。

本院认为,虽然2015年2月2日被告嘉和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被告王勇、袁廷芳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王勇、袁廷芳负责为原告办理车辆落户手续,但被告王勇、袁廷芳属于被告嘉和公司的管理人员,代表的是依然是卖方嘉和公司,该约定并不能当然免除嘉和公司向原告交付车辆合同证、购车发票等文件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销售协议》之后,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购车款,但被告嘉和公司至今不能向原告交付车辆合格证、购车发票等文件,致原告购买的车辆至今不能办理落户手续,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嘉和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协议》,并由被告嘉和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应将购买的汽车返还给嘉和公司,被告嘉和公司应将收取的货款退还给原告。被告王勇系被告嘉和公司的管理人员,且参与并主导了本次销售事宜,王勇向原告收取2万元购车款的行为,是代表嘉和公司所为,应由嘉和公司承担退还义务。另,原告支付给嘉和公司的9万元中,包含了嘉和公司代原告购买4545元保险金,保险金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另,被告王勇、袁廷芳在本案中行为代表的是嘉和公司,原告针对被告王勇、袁廷芳提出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兴金与被告六枝特区嘉和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5日签订的《汽车销售协议》。

二、原告陈兴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发动机号为1312W521的东风郑州日产皮卡车返还给被告六枝特区嘉和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六枝特区嘉和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陈兴金返还购车款85455元,支付违约金256元。

三、驳回原告陈兴金对被告王勇、袁廷芳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陈兴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六枝特区嘉和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尧举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尚源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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