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诉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被告黄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 1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黄尧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 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的劣行逐渐暴露出来。首先,被告好赌,常打麻将几个通宵不回家。其次,被告常偷拿家中的财物,曾偷走原告的银行卡取出2.7万元存入自己账户中。另外,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倔强,常以强凌弱,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做生意及给人看病所得的收入也全部存入个人账户,未曾拿来补贴家用。2014年5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在法庭的解调下,为给被告机会,原告撤回了起诉,但被告至今未有与原告和好之意,依然占据着原告的存款,双方过着分居生活。为此,请求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被告取走的2.7万元及被告个人账户中的存款。
被告黄某某辩称,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身体并不好,多年来一直由被告照顾。被告并没有单独的个人存款,也并没有私拿家中财物,是被原告赶出家门后,无奈才取走了家中存款作生活费用,现也已经用完 。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仅有的一次厮打,也是因为原告侮辱被告所致。
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庭调解,原告撤回了起诉。
以上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黄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从2014年1月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5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于同年7月14日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已共同生活十余年,已培养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时有争吵,但均因家庭琐事而起,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宽容、加强沟通,共同对家庭负责、为对方着想,双方是完全能够和好的。综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诉称缺乏事实依据,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尧举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尚源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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