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周星伍、刘光平、张文伟、刘光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16
原告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六枝特区平寨镇矿业北路,组织机构代码21472XXXX。

法定代表人江吉和,该社理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应强。

被告周星伍。

被告刘光平。

被告张文伟。

被告刘光林。

原告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信合联社)诉被告周星伍、刘光平、张文伟、刘光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合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周应强、被告刘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星伍、张文伟、刘光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周星伍于2012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被告刘光平、张文伟、刘光林为被告周星伍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被告周星伍从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连续四个季度未结清利息,属严重违约,原告多次向被告周星伍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12241.43元,合计112241.4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21日)。

被告刘光平辩称,保证是事实,是被告周星伍经常到刘光平工作的地方要求为其担保,刘光平才同意担保的。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周星伍的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被告刘光平、张文伟、刘光林的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2、借款申请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周星伍于2012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截止2014年9月21日产生利息12241.43元,被告周星伍从2013年9月21至2014年9月21日未支付利息。

3、保证合同一份、工资证明三份,拟证明被告刘光平、张文伟、刘光林为被告周星伍提供连带保证,并签订保证合同。

以上证据被告刘光平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周星伍、张文伟、刘光林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被告周星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9.7375‰,若贷款逾期,利率加收50%,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7日日至2015年8月6日,借款按季结息,被告周星伍从2013年9月21起未向原告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9月21日产生利息12241.43元。被告刘光平、张文伟、刘光林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星伍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虽然借款未到期,但被告周星伍从2013年9月2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周星伍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12241.43元,共计112241.43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刘光平、张文伟、刘光林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星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12241.43元,以上共计112241.4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21日),被告刘光平、张文伟、刘光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星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郑 艳

审 判 员  黄尧举

人民陪审员  叶 子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尚源龄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