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成祥诉郑廷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16
原告彭成祥。

被告郑廷尧。

原告彭成祥诉被告郑廷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尧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成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廷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成祥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3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万元。

原告彭成祥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借条、借款金额形成过程的陈述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32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郑廷尧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3年7月,原告将3.5万元现金及一辆夏利牌出租车折价6.5万元借给被告,被告当场给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10万的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间由被告按6%的月利向原告支付利息。此后,被告未实际履行过还本付息的义务,只是每隔几年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延续借贷关系,并于2014年8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32万元的借据。

本院认为,被告自愿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本案中,虽然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但借款期间已长达21年,即使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借款本息合计也远远超过了32万元,故原告的诉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郑廷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彭成祥借款本息合计3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郑廷尧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黄尧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尚源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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