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诉杨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判决书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昕,贵州三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杨某某。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白晶,六枝特区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11100722。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黄尧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昕、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按照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11年3月22日生育一子杨某某。2015年1月,被告在未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情况下,又与其他女性共同生活,双方遂产生纠纷。2015年1月4日,在六枝特区公安局那克派出所的调解下,原告与被告达成孩子由原告抚养的协议,但事后被告拒不履行,为维护权益,请求判决非婚生子杨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
被告杨某某辩称,双方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杨某某是事实,但原告在孩子出生满月后便不辞而别,长期杳无音信,为了家庭和孩子的未来,被告才重新组建家庭。2015年1月4日,原告带领几十人打砸被告的婚礼现场,在公安机关调解处理的过程中,原告以被告构成重婚相威胁,被告是迫于无奈才在《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认为,公安机关无权处理涉及人身关系的案件,协议内容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是无效合同。双方生育的孩子杨某某从满月后,一直由被告的父母代为抚养,已习惯了在祖父母身边生活,如果突然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孩子杨某某应由被告抚养为宜,且被告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彭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在公安机关的调解下,双方达成孩子由原告抚养的一致意见。被告质证认为,协议内容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也不合法,是一份无效协议。本院认为,调解协议书能够证明双方曾就孩子由原告抚养达成过一致意见。
被告杨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织金且鸡场乡旧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双方生育的孩子杨某某从满月后一直由被告的父母代为抚养。原告认为证明的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按照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11年3月22日生育一子杨某某。2015年1月4日,因被告与其他女性另外举行婚礼,双方发生纠纷,在公安机关的调解下,双方曾达成孩子杨某某由原告抚养的协议。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抚养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根据相关法律精神,在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时,应当优先考虑子女的利益,以有利于子女的教育和健康成长为原则。本案中,非婚生子杨某某尚年幼,此时更加需要母亲的养育及照顾,应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根据子女情况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每月承担600元抚养费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子杨某某由原告彭某某抚养,被告杨某某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彭某某承担183元,被告杨某某负担3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黄尧举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尚源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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