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飚诉六枝特区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盛华(原告卢飚之父)。
被告六枝特区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枝特区平寨镇交通路66号,组织机构代码78976XXXX。
法定代表人郑兴贵,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卢飚诉被告六枝特区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正兴房开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黄尧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飚及其委任代理人卢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兴房开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飚诉称,2013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六枝特区平寨镇南环路清水湾小区第三幢1-1C、1-2C面积为83.9平方米商铺以15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及8月26日分两次向被告预付了100万元购房款,并要求被告将购房合同提交到房管部门进行登记备案,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此后,原告了解到,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在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已被被告用于向金融机构抵押贷款,现已无法交付给原告。为维护权益,诉请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00万元,并按6%的年利率向原告支付18个月的利息损失共9万元,赔偿原告差旅费损失3万元。
原告卢飚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商品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六枝特区平寨镇南环路清水湾小区第三幢1-1C、1-2C号的商业营业用房,以150万元出售给原告,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交房。
2、转账凭证、收款收据各两份,拟证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预付了100万元购房款。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内容真实、形式与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被告正兴房开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贵州省六枝特区平寨镇南环路清水湾小区第三幢1-1C、1-2C面积为83.9平方米商业营业用房以15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交房。被告在合同条款中承诺,所出售的房屋未设定抵押、没有权属纠纷及债权债务纠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8月19日及8月26日分两次向被告预付了100万元购房款。另查,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已于2013年6月27日将上述房屋用于向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贷款,致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登记备案,被告不能实际履行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可要求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已将上述合同标的物用于抵押贷款,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请求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向原告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是双方签订的合同被解除的主要原因,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支付利息及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及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的住所地相距甚远,被告的违约行为必然会给原告造成差旅费损失,鉴于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数额,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卢飚与被告六枝特区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六枝特区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卢飚返还购房款100万元、支付利息9万元、赔偿差旅费损失0.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黄尧举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尚源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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