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成中、罗荣诉李升禄、赵玉学、付正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六枝特区瑞邦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原告罗荣。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政,拓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李升禄,驾驶员。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白晶,六枝特区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11100722。
被告赵玉学。
被告付正林,驾驶员。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进春,贵州山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支公司,住所地六枝特区平寨镇那平路康发大厦八楼,组织机构代码66697XXXX。
代表人郑权,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春阳,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住所地六枝特区平寨镇人民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59419XXXX。
代表人肖权,该公司经理。
被告六枝特区瑞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六枝特区平寨镇前进路,组织机构代码78545XXXX。
法定代表人王学萍,该公司经理。
原告罗成中、罗荣诉被告李升禄、赵玉学、付正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支公司(下称太平洋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下称人寿公司)、被告六枝特区瑞邦客运有限公司(下称瑞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郑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成中及罗成中、罗荣的委托代理人陈政,被告李升禄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晶,被告赵玉学、被告付正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进春,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公司、瑞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6日11时10分许,被告李升禄驾驶贵BA8955号中型普通货车从六枝往郎岱方向行驶,至003县道128KM+200M(杨家屋基)处时,与对向被告付正林驾驶的贵B48011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贵B48011号车乘车人即二原告受伤。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罗成中之伤为九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升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付正林负次要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升禄、赵玉学、付正林、瑞邦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罗成中医疗费2427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5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9622元(72天)、误工费15423元(86天)、残疾赔偿金65980.04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22元,共计119363.81元;赔偿原告罗荣医疗费1268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1095元、护理费9561元(73天),共计25530.46元。二、判决被告李升禄、赵玉学、付正林、瑞邦公司连带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判决被告太平洋公司、人寿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升禄辩称,对本案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原告的营养费属于重复计算,不应该支持,罗成中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待原告出示证据后再做答辩,本案受伤人数较多,超出交强险部分鉴于贵B48011号是营运车辆,投有较高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超出部分建议法庭按四六比例进行判决。
被告赵玉学辩称,贵BA8955号中型普通货车已转让给被告李升禄,其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付正林辩称,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正林负次要责任,但付正林认为其在本案中无责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1、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中受伤人员众多,按照各位伤者的比例予以赔偿。2、贵B48011号车在太平洋公司及人寿公司共同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贵B48011号车在该事故中只承担次要责任,同时按照事故认定书中查明的事实贵B48011号车不符合技术标准,且具有安全隐患,该车辆在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行驶,并没有将增加的危险程度口头或书面形式告知保险公司,按照双方订立的条款,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3、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误工费应按照每天60元计算,护理天数以住院天数为准,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待原告提供证据后再做答辩。
被告人寿公司、瑞邦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二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事实,被告李升禄负主要责任,付正林负次要责任。被告李升禄、赵玉学、付正林、太平洋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疾病证明书二份、交通费票据十张、医疗发票十一张、拟证明原告罗成中受伤后在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2天,产生医疗费24271.77元。经鉴定,原告罗成中之伤为九级伤残,产生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22元。被告李升禄、赵玉学、付正林质证认为对疾病证明书无异议,出院小结因为没有加盖公章,所以真实性有异议,医疗发票有二张罗成中写成了罗成忠,不知道是否是同一人,需要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交通费票据火车票的时间与鉴定的时间对不上。太平洋公司的质证意见除与上述被告一致外,还对罗成中的住院天数有异议,原告罗荣的伤情相对罗成中的要轻一些,那么罗荣的住院天数却是73天,不符合常理,交通费必须是入院和转院产生的费用,这是鉴定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应由原告罗成中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确认。交通费票据本院只确认有原告罗成中名字的二张票据32元。
3、证明二份,拟证明原告罗成中系贵州省六枝公路管理段职工,原告罗成中一家于2009年至今居住在六枝特区平寨镇六枝社区。被告李升禄、赵玉学、付正林、太平洋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罗成中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原告罗成中的主张。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确认。
4、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十二张,拟证明原告罗荣受伤后在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3天,产生医疗费12684.46元。被告李升禄、赵玉学、付正林、太平洋公司质证对医疗费票据、疾病证明无异议,但认为出院记录未盖公章,且原告罗荣的伤情相对罗成中的要轻一些,其住院天数却比罗成中多,不符合常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确认。
被告赵玉学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售车协议一份,拟证明2012年8月25日被告赵玉学将贵BA8955号车卖给被告李升禄。二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所以赵玉学也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升禄质证无异议。被告付正林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太平洋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因为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确认。
被告太平洋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代表人身份证明、出险车辆信息表、保单抄件各一份,拟证明太平洋公司的身份情况,贵BA8955号车在太保公司投有交强险,贵B48011号车在太平洋公司及人寿公司分别投有保险限额为每家保险公司每座35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二原告、被告李升禄、赵玉学、付正林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升禄、付正林、人寿公司、瑞邦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11时10分许,被告李升禄驾驶贵BA8955号中型普通货车从六枝往郎岱方向行驶,至003县道128KM+200M(杨家屋基)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付正林驾驶的贵B48011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二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升禄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付正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罗成中受伤后于2012年8月26日至11月6日在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2天,产生医疗费24271.77元。原告罗成中之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产生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2元。原告罗荣受伤后于2012年8月26日至11月7日在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3天,产生医疗费12684.46元。贵B8955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有交强险,贵B48011号车在太平洋公司及人寿公司分别投有保险限额为每家保险公司每座35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2012年8月25日,被告赵玉学已将其所有的贵BA8955号中型普通货车转让给被告李升禄。贵B48011号中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付正林,该车挂靠在被告瑞邦公司经营。原告罗成中系贵州省六枝公路管理段职工,原告罗成中一家于2009年至今居住在六枝特区平寨镇六枝社区,原告罗成中系罗荣之父。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付正林、张美飞、刘定兰已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对他人造成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升禄与被告付正林驾驶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被告李升禄负事故主要责任,付正林负次要责任。因贵BA8955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有交强险,贵B48011号中型普通客车分别在被告太平洋公司与人寿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因伤受到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太平洋公司与人寿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升禄与被告付正林按责任承担。贵BA8955号中型普通货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转让给被告李升禄,故被告赵玉学对此次交通事故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罗成中应获赔的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24271.77元。2、误工费,原告系贵州省六枝公路管理段职工,未能提供因伤住院期间减少收入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28224元(贵州省2013年度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65天×72天=5567元。4、交通费3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72天=2160元。6、营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需加强营养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700元。8、残疾赔偿金20667.07元(贵州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20%=82668.28元,原告诉请65980.04元,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致残,精神受到一定损害,支持4000元。以上共计102710.81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8250元。余额62600.81元,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并结合本案情况,由被告付正林承担40%的责任,此部分由被告太平洋公司、人寿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各承担20%,即各承担12520.16元,被告李升禄承担60%的责任,即37560.49元。原告罗荣应获赔的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12684.46元。2、护理费,28224元(贵州省2013年度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65天×73天=564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73天=2190元。4、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0519.46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护理费2550元。余额16949.46元,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并结合本案情况,由被告付正林承担40%的责任,此部分由被告太平洋公司、人寿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各承担20%,即各承担3389.89元,被告李升禄承担60%的责任,即10169.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罗成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罗成中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825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罗成中12520.16元。
三、被告李升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成中37560.49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罗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罗荣护理费2550元。
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罗荣3389.89元。
六、被告李升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荣10169.68元。
七、驳回原告罗成中、罗荣对被告赵玉学、六枝特区瑞邦客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八、驳回原告罗成中、罗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98元,被告李升禄负担96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支公司负担32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负担32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郑 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尚源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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